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蘇泰忠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泰忠與被告郭淑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泰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曾數次對被告蘇泰忠追索,被告蘇泰忠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83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被告蘇泰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67元未為清償。
(二)查被告蘇泰忠與被告郭淑娟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蘇泰忠與被告郭淑娟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泰忠抗辯稱:被告蘇泰忠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但被告蘇泰忠之前有工作時都有還錢,係因被告蘇泰忠現無工作才沒辦法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淑娟抗辯稱:家庭生活支出都是由被告郭淑娟獨自負擔,被告蘇泰忠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被告蘇泰忠之債務牽連到被告郭淑娟,令被告郭淑娟感到不公平,且被告蘇泰忠名下也沒有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泰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曾數次對被告蘇泰忠追索,被告蘇泰忠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83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被告蘇泰忠尚積欠原告216,067元未為清償,又被告蘇泰忠與被告郭淑娟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8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921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428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蘇泰忠、郭淑娟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蘇泰忠辯稱伊之前有工作時都有還錢,係因伊現無工作才沒辦法清償債務云云,及被告郭淑娟辯稱家庭生活開支均由伊獨自負擔,被告蘇泰忠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蘇泰忠之債務牽連到伊,令伊感到不公平,且被告蘇泰忠名下也沒有錢得以償還云云,均無礙於被告蘇泰忠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執此辯稱被告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蘇泰忠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為受償,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83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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