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林志諺 相對人 馬華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為相對懷疑抗告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逼迫抗告人
書寫悔過書,並簽立之其中1紙本票,寓意「千萬要小心」,希冀抗告人收警惕之效,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嗣因故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並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本票因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抗告人簽發時並無記載到
期日,且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難謂對抗告人已為追索權之行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又上開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情,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向其為付款提示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無從憑信。至抗告人另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抗告,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100年度抗字第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12月2日│5,000,000元│98年12月2日│CH256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