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陞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陞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78毫克,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77號被告鄭陞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中營6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陞煌於民國100年3月8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其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臺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麻善大橋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陞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清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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