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列至第七列「撞及同向在前由 黃政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UP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撞擊黃政斌停放在同向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UP號自用小客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撞擊黃政斌停放在同向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UP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點二六毫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時,在無其他人車干擾下竟由後撞擊停放在路面邊線外之車輛,參以卷附車輛毀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有嚴重毀損,顯見上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顯然已因飲酒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始未能安全操控車輛導致撞擊路邊車輛,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其酒後騎車致影響安全駕駛能力,造成撞擊路邊車輛,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