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家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家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家保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火車站旁 陳永和 經營之小吃攤,欲向小吃攤老闆索款花用,先將安全帽丟擲向小吃攤旁牆壁發出巨大聲響,引起陳永和注意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走至陳永和小吃攤座位上坐下,由身上取出打火機往地上摔,使打火機產生氣爆聲響,並向陳永和恫稱:「裝瘋的話,就用瓦斯放火燒(台語),給我二百元買煙」等語,以上述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陳永和,使陳永和因而心生畏佈,惟陳永和立刻報警處理而未交付金家保索討之金錢,嗣警察到場後將金家保勸離。詎料警察離去後,金家保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次前往陳永和經營之小吃攤,將小吃攤桌子翻倒並撿拾磚塊欲毆打陳永和,陳永和隨即報警並奪下金家保所持之磚塊,員警 周展宇 等人因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金家保見狀欲離開,為員警周展宇等人發覺將金家保喚回,並欲以現行犯逮捕金家保,金家保為逃避警方逮捕查緝,明知周展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周展宇執行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踹周展宇,幸周展宇立即閃躲而未致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展宇執行職務。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金家保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金家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妨害公務罪二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陳永和言詞恫嚇之恐嚇取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腳踢踹之犯罪手段,與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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