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名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名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認為此次酒後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復參酌被告駕駛過程車速極緩駕車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經警攔查後發現有酒容並聞有酒味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三、核被告羅名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足影響公路行車安全,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