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已於99年1月19日申報債權,異議人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申報債務人對渠負有2,081,910元之債務,佔總債權比例頗高,蓋金錢借貸要以「實務交付」為要件,相對人須提供本件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法律權源暨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供實質審查,以核實其債權之真偽云云。相對人就此則抗辯稱:債務人所欠相對人之借款,經雙方於92年10月8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在 范光柱 律師事務所結算結果,債務人積欠相對人之全部借款及車款共計新台幣1,435,800元,債務人並願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請范光柱律師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及雙方在范光柱律師事務所結算之結算書及欠款明細表影本附卷,並經本院詢問債務人稱其向相對人所借款項並未清償,利息也沒還,相對人係債務人之同學,債務人係向相對人借票週轉等,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其所申報之債權足堪認定為真正,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