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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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楊東榮 即鑫翔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8495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及對債務人一切權利,全部讓與案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嗣其復 於96年8月2日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事件,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對鑫翔企業社設立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因「招領逾期」為由被原件退回,又鑫翔企業社之負責人楊東榮之戶籍地址現為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件、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退件信封及收件回執影本各2件、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楊東榮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鑫翔企業社登記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96之2號1樓,惟聲請人向上址寄發掛號信函卻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此有退件信函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訪,證實該戶已多年無人居住,訪問鄰居未聽過楊東榮、現場亦未發現鑫翔企業社之廣告名稱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3月1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0003441號函在卷可佐,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