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   告 詮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電費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6年4月份、6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
(下同)6,502元(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3樓),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乙節,
業據提出電費收據、供電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前揭收據
所示之金額、系爭電號為被告所申請乙情俱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是建設公司,該用電地址房屋為被告所蓋,起造時所
申請之電表皆以被告名義申請,但該用電地址之房屋早已於
104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雖未變更電表用戶名,
被告雖為契約申請人,然實際用電戶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並非實際用電之人自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且依原告營業
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原用電戶即被告並無法自行申請
變更用電戶名,而係需由不動產之買受人向原告申請變更,
自不應令被告負擔出售房屋以後之電費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號為被告所申請,被告為本件供電契
約之當事人,有上揭供電契約在卷足參,且被告亦不爭執,
又被告當庭自承:原告確實有供電等語不諱,則縱被告非實
際用電戶,被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就上開電費仍負有給付義
務,況縱然原用電戶並無法自行申請變更用電戶名,惟被告
尚非不得單獨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電號之供電契約並辦理廢
止用電申請,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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