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曾玉秀
被   告  李文偉 即頂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票
款之付款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李文偉即頂│臺灣中小││106年│105年│
│1│AF0000000│聖工程行│企業銀行│600,000元│08月│04月│
││││蘆洲分行││24日│15日│
├─┼─────┼─────┼────┼─────┼───┼───┤
││││││││
│2│AF0000000│李文偉即頂│臺灣中小││106年│106年│
│││聖工程行│企業銀行│200,000元│08月│08月│
││││蘆洲分行││24日│24日│
├─┼─────┼─────┼────┼─────┼───┼───┤
│3│AF0000000│李文偉即頂│臺灣中小│70,000元│106年│106年│
│││聖工程行│企業銀行││09月│09月│
││││蘆洲分行││30日│30日│
││││││││
├─┼─────┼─────┼────┼─────┼───┼───┤
│4│AF0000000│李文偉即頂│臺灣中小│600,000元│106年│106年│
│││聖工程行│企業銀行││08月│08月│
││││蘆洲分行││24日│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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