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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