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在其臺北市○○○路○段○○○巷八之二號一樓住處內,先後以其夫乙○○之名義自任會首籌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並邀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加入為互助會會員,會期起迄時間、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每會金額、底標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均採「內標」制(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額),詎乙○○、甲○○○二人明知自身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困難,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連續於:
(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上開住處內,於辦理附表一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以其冒名加入之會員 張素勉 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偽簽「張素勉」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張素勉本人及該組互助會會員,嗣冒名「張素勉」得標後,再偽以張素勉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元,致該互助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六十二萬零五百元予乙○○及甲○○○夫婦(其中 張素真 、張 寶桂 係遭冒名充作會員, 鄭正亭 係虛構之會員,三人均未繳交該等款項)。
(二)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上開住處內,於辦理附表一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以其冒名加入之會員張素真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二千五百元」及偽簽「張素真」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張素真本人及該組互助會會員,嗣冒名「張素真」得標後,再偽以張素真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七千五百元,致該互助會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五十一萬予乙○○及甲○○○夫婦(其中 張寶桂 係遭冒名充作會員,鄭正亭係虛構之會員,二人均未繳交該等款項)。
(三)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在上開住處內,於辦理附表一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以其虛構加入之會員鄭正亭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二千七百元」及偽簽「鄭正亭」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鄭正亭本人及該組互助會會員,嗣冒名「鄭正亭」得標後,再偽以鄭正亭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七千三百元,致該互助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予乙○○及甲○○○夫婦(其中張寶桂係遭冒名充作會員,並未繳交該等款項)。
(四)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上開住處內,於辦理附表一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以其冒名加入之會員張寶桂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二千七百元」及偽簽「寶桂」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張寶桂本人及該組互助會會員,嗣冒名「寶桂」得標後,再偽以張寶桂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七千三百元,致該互助會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予乙○○及甲○○○夫婦。
(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住處內,於辦理附表二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以其虛構加入之會員 張素珍 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三千一百元」及偽簽「張素珍」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張素珍本人及該組互助會會員,嗣冒名「張素珍」得標後,再偽以張素珍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九百元,致該互助會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予乙○○及甲○○○夫婦(其中庚○○、辛○○、 謝素娥 係遭冒名充作會員,三人均未繳交該等款項)。
(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住處內,於辦理附表二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以其冒名加入之會員辛○○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三千八百元」及偽簽「辛○○」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該組互助會會員,嗣冒名「辛○○」得標後,再偽以辛○○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二百元,致該互助會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予乙○○及甲○○○夫婦(其中庚○○、謝素娥係遭冒名充作會員,二人均未繳交該等款項)。
(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住處內,於辦理附表二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以其冒名加入之會員謝素娥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三千三百元」及偽簽「謝素娥」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謝素娥本人及該組互助會會員,嗣冒名「謝素娥」得標後,再偽以謝素娥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七百元,致該互助會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予乙○○及甲○○○夫婦(其中庚○○係遭冒名充作會員,並未繳交該等款項)。
(八)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住處內,於辦理附表二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以其冒名加入之會員庚○○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三千八百元」及偽簽「庚○○」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及該組互助會會員,嗣冒名「庚○○」得標後,再偽以庚○○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二百元,致該互助會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予乙○○及甲○○○夫婦。
(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上開住處內,於辦理附表三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以其冒名加入之會員張 淑真 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三千四百元」及偽簽「 張淑真 」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張淑真本人及該組互助會會員,嗣冒名「張淑真」得標後,再偽以張淑真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六百元,致該互助會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六十六萬四千元予乙○○及甲○○○夫婦(張淑真計遭冒名參加二會,並未繳交該等款項)。
(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上開住處內,於辦理附表三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以其冒名加入之會員張淑真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三千六百元」及偽簽「張淑真」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張淑真本人及該組互助會會員,嗣冒名「張淑真」得標後,再偽以張淑真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六百元,致該互助會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六十六萬四千元予乙○○及甲○○○夫婦(張淑真計遭冒名參加二會,並未繳交該等款項)。
二、案經被害人戊○○、己○○、庚○○、辛○○、壬○○、癸○○、戊○○、丁○○、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前揭時、地籌組互助會,並冒名詐標會款等節,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處理上開互助會事務,對於被告甲○○○冒標會款之用途亦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庚○○、辛○○、壬○○、癸○○、戊○○、丁○○、丙○○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及被告甲○○○事後清償各該會員會款之匯款單影本一百三十四紙、存款單影本六紙附於原審審理卷可稽,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雖堅稱並不知悉其財務狀況如何,亦未參與其妻即被告甲○○○冒標會款之事云云,被告甲○○○亦附和其說供稱被告乙○○對於其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甲○○○係因被告乙○○經營承包工程生意週轉困難亟需資金調度,始屢屢以上開冒標會款手段詐取會款,供被告乙○○所承包之工程調度資金解決財務困難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足徵被告乙○○當時經營承包工程生意確已陷於財務狀況困難之窘境,又證人即曾與被告乙○○接洽承包工程事宜之 王暉雄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承包工程由乙○○接洽,訂約是方太太來接洽,整個細節及工程款約定也是乙○○來談,最後訂約是甲○○○來訂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其妻召會係供其工地資金調度使用(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錢是我在談,工程我去包,小包、工人也都是我去找。」(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有實際處理接洽其工程承包相關細節等事宜,而其經營工程承包生意確有發生財務困難週轉不靈之情形,亦已如上述,被告乙○○既有實際接洽承包工程業務,對於各該工程成本支出及獲利額等關鍵事項,自應計算甚詳,方得接洽承包工程事宜,並為工程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約定,凡此種種均與其財務狀況密切相關,準此,實難認其對於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一事毫不知情,且被告乙○○既知悉其財務狀況惡化,自應積極尋求資金來源俾繼續進行承包工程生意,詎其妻即被告甲○○○竟屢屢適時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提供其承包工程生意所需之資金,藉以解決財務困難窘境,尤難認其並無與被告甲○○○共謀詐取會款供資金調度之情事。況告訴人己○○、丁○○均指稱渠等於開標後打電話詢問當次得標金額時,有時係由乙○○告知(見偵查卷第二八、三六頁);告訴人辛○○亦指稱伊之會款均是匯予乙○○;告訴人戊○○亦稱每次跟會前均會向被告乙○○確認有無召會,打電話詢問得標金額時亦由乙○○告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証人 謝玉梅 並稱乙○○向來電催繳會款(見偵查卷第三六頁)。顯見被告乙○○確有參與系爭互助會會務,並詐取會款一事亦知之甚詳,所詐會款亦用於其經營之工程週轉,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明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二人間,就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目的(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誤認被告乙○○就偽造文書部分亦屬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尚與事實有間,且就事實(三)、(四)、(十)部分之金額計算有誤,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友人入會,詎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金額高達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嚴重破壞彼等友人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再參酌彼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暨標單內偽造之「張素勉」、「張素真」、「鄭正亭」、「寶桂」、「張素珍」、「辛○○」、「謝素娥」、「庚○○」、「張淑真」(二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連續三次在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二號,召集每月五日、二十五日、二十日開標,以內標方式付會款之三個互助會。詎其與配偶甲○○○共同蓄意偽造張素勉、張素真、張寶桂、鄭正亭、淑真、張素珍等互助會員標單,冒標詐取其他會員互助會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伊妻甲○○○偽造標單冒標一事, 伊全 不知情等語。被告甲○○○亦一再堅稱偽造標單乃其一人所為,與被告乙○○無涉。告訴人己○○、戊○○雖指稱開標時,被告乙○○有時亦會在場(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惟此尚不足証明被告於冒標時在場並參與偽造標單。告訴人己○○、癸○○、戊○○、庚○○、辛○○、壬○○及丁○○之代理人 王芊文 於審理時復均陳稱不知被告乙○○是否有偽造文書(見本院審判筆錄),是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有參與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証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一上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由被告甲○○○出面佯以其弟經營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己○○借款一百萬元,又隨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多次以其夫即被告乙○○承包工程需款購買材料、或需發放員工薪資、或急需押標金等為由,並詐稱將迅速還款,使告訴人己○○、辛○○陷於錯誤,連續多次借款,告訴人己○○部分計達一千七百萬元,告訴人辛○○部分計一百七十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悉借款之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係陸續向告訴人己○○、辛○○借款,亦有陸續清償借款,並支付利息,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己○○係於前述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甲○○○,被告於借款期間亦有支付月利一分八厘(即每月百分之一‧八)之利息,並曾以利息抵繳上開互助會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己○○ 陳明 在卷,是被告甲○○○向告訴人己○○借款後,既有持續支付顯逾一般銀行利率水準之利息金,其於借款之際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非無疑,且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借款關係維持達二年之久,其間對於借款本金部分並未能清償,告訴人己○○竟仍願繼續出借鉅額金錢,足見其對被告二人資力狀況如何自應有所認知與預見,亦難認其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又告訴人辛○○亦係陸續多次借款予被告甲○○○,借款金額自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亦係按月利一分八厘計算利息,先前借款均清償完畢,僅其中一百七十萬元部分未能清償等情,復據告訴人辛○○陳明在卷,是被告甲○○○既與告訴人辛○○有繼續性金錢借貸關係,亦有持續支付顯逾一般銀行利率水準之利息金,且其餘借款部分均有清償完畢,僅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部分未能清償,則其向告訴人 林賢濱 借款之際,在主觀上是否確有詐取該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尤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己○○及辛○○借款之始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且亦難認告訴人己○○有何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自無從僅以被告二人嗣後無法清償該等借款一端,驟然推論彼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詐欺取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