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設苗栗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住苗栗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搶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外套二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搶奪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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