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之二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借貸關係依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成立,借貸關係存於何當事人之間,端視借貸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定。在股票市場上之丙種墊款,其方式不一,借貸關係存於何當事人間,應個別認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被上訴人主張:在丙種墊款之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金主與操作股票客戶之間,與從中介紹之營業員無涉,殊屬無據。觀諸被上訴人經常利用其自有資金及其他貸與所得資金,加以統籌分配運用,應非如其所自稱僅係借貸關係之中間人、介紹人而已。本件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經上訴人同意出借,是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至被上訴人嗣後將借得之款項轉借給其客戶使用,即非上訴人所能過問,亦與上訴人無涉。
㈡上訴人原於海山證券以 江童玉雲 名義、第三六九○七九號帳號; 江麗美 名義、第一六三○三八號帳戶買賣股票,嗣因應任職大昌證券營業員之被上訴人之請託,而轉至大昌證券交易,被上訴人並提供 李萬金 名義、第○○八八六一號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八十三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因其融資帳戶不敷其客戶使用,即向上訴人借用融資帳戶,上訴人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大昌證券以江童玉雲名義開立第一五三五五九號帳戶,並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然將該帳戶之融資額度借予被上訴人轉提供其客戶使用(存摺、印章均交被上訴人保管);約一個半月後,被上訴人告稱其客戶進出數額大,為避免混淆,要上訴人轉回其前所提供之李萬金帳戶交易。八十四年五月底,經被上訴人告知 徐文財 斷頭事後,上訴人始再重新使用前揭江童玉雲一五三五五九號帳戶,八十四年八月上旬,上訴人始取回上開帳戶江童玉雲之存摺、印章等物。
㈢被上訴人因自有資金不足供其客戶使用,遂自八十三年五月初起向上訴人借款,再轉借其客戶使用。借款時,上訴人係利用個人及訴外人 張雅慧 、江童玉雲、林明松、江麗美等人之帳戶,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其個人與訴外人李萬金、江童玉雲、 永宗豐 、 林建仁 、 廖林樁 、 詹深潭 及 李江月卿 、 江麗雲 等人之帳戶;還款時,則由被上訴人利用前揭其使用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使用之帳戶;未曾與訴外人 徐黃素妃 帳戶有直接轉帳匯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初向上訴人借款時,言明利息為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每日六元,約同年七月初起則調降為每萬元每日五元。被上訴人未曾交付訴外人徐文財之支票、權狀給上訴人為擔保。
㈣依卷附各相關帳戶之存入支出所示,上訴人所借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全部供徐文財購買股票之用;而係被上訴人利用其自有資金及其他貸與人之資金,加以統籌分配運用,或貸予其客戶、或充為客戶之交割款之用。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徐文財所借用,其又何以要由向上訴人所借之款中支付給上訴人賣股票交割款?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二日分別轉帳一百六十七萬元、四十萬元至張雅慧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足見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無疑。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匯款係為徐文財、永宗豐等人償還之前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云云,顯為不實。
㈤徐文財將其所有板橋市○○路之房地設定抵押予其之金主即被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所主導並全權處理,嗣後亦係由被上訴人全權將該房地處分及將所得部分金錢還給上訴人;足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徐文財所稱其知金主係上訴人等語,不能據為認定系爭借貸關係是存於上訴人與徐文財間之依據。
㈥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兩造為系爭款項在被上訴人娘家談判,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有向上訴人調錢,並表示願以其所有之土城市○○路房地(已繳自備款一百三十萬元)及徐文財賣房屋之餘款一百萬元要與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旋又表示要以板橋市○○街房地給上訴人處理,但因該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上訴人亦不同意,堅持要被上訴人還現金,致談判破裂;被上訴人對上述談判內容並不爭執,足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再轉借給其他人,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需以其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籌碼與上訴人處理系爭債務。
㈦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分別匯款至江童玉雲、李萬金之帳戶;雖上開帳戶雖均為股票交易之帳戶,惟在股票交易帳戶進出之款項,則未必然即係供股票交易之用,前審判決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其款項即係為股票交易之用云云,不無率斷。又縱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渠用來購買股票之用,而是由渠之客戶徐文財用以購買股票等語屬實;然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者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將其所借得之款項轉借其客戶徐文財等人使用,而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直接匯至交割金額不足之上開帳戶,亦無不可,要難執此即謂兩造間不能成立借貸關係。
㈧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經上訴人同意出借,並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是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至於被上訴人將其借得之款項作何用途,非上訴人所能過問,亦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江童玉雲帳戶存款明細表、李萬金帳戶存款明細表、李萬金帳戶存款明細表影本、江麗雲及乙○○帳戶存款明細表影本、張雅慧帳戶存款明細表各一份、資金流程明細表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錢,系爭借款係上訴人為獲取高利而借錢予訴外人徐文財操作股票,被上訴人僅從中介紹而已,非屬借款人,亦非徐文財向上訴人借款之代理人,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無非以其自指定之張雅慧帳戶,匯款或轉帳存入訴外人李萬金、江童玉雲、徐黃素妃等帳戶為依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將其資金透過所掌控之張雅慧帳戶匯入李萬金、江童玉雲、徐黃素妃等帳戶,墊借予徐文財在大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上開三個帳戶實際上係由徐文財與上訴人所掌控使用操作股票之人頭戶(其中江童玉雲、李萬金帳戶,為上訴人及徐文財共同使用,兩者之差異在於上訴人使用時,係以操作股票所需交割款項金額轉入,以交割所得款項全數轉出,不計利息;而徐文財使用時,則以所借款數存入,償還上訴人時則需加計利息轉出),此等帳戶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其借款給徐文財操作股票時之人頭帳戶。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從未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徐文財向伊借款,被上訴人更未陳述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徐文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始終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後轉借給徐文財操作股票,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必被上訴人以徐文財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該借貸關係之效力始及於徐文財,亦即被上訴人須以徐文財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此項借貸之法律行為,徐文財與上訴人間始能發生借貸關係,乃原審未詳加查明被上訴人究以本人即徐文財之名義,抑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允為出借...」一節,實有誤解。
㈢上訴人自本案起訴,迄至鈞院前審終結時,均係主張其出借之款項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轉帳三百十二萬元入江童玉雲帳戶、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轉帳二百七十一萬元入李萬金帳戶、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轉帳八十四萬元入李萬金帳戶、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由江童玉雲帳戶轉帳六十六萬元入李萬金帳戶。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轉帳還款一百六十七萬元入張雅慧帳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轉帳還款四十萬元入張雅慧帳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一百萬元支票償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 侯和明 名義之七十五萬元支票及現金十五萬元,合計九十萬元償還後,尚欠三百三十六萬元未還。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審理中,上訴人改稱上開四十萬元還款係自被上訴人帳戶償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自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一百六十七萬元,存入張雅慧000000-0000號帳戶,係償還本件借款,可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顯不足取。
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在板信海山收付處擔任經辦員,依其工作性質,上訴人應可容易得知一般金主對於墊款客戶借資操作股票之情形。另徐文財所有提供擔保而出售償還上訴人借款之不動產,原擬設定抵押給上訴人,因上訴人表明其在上開金融機構上班,不宜設定在其名下。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之情誼,為使上訴人迴避上開人事規則之限制,不忍見其出借款項受到財務上之損失,且鑑於借款人徐文財尚有償還能力及意願,乃依上訴人之意思,暫將徐文財所有坐落板橋市○○路房屋設定抵押在被上訴人名下。另借款人徐文財在原審法院業已結證伊將該不動產抵押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係應金主(即上訴人)之要求及墊款保密之必要而為,伊已將該不動產出售得款一百九十萬元償還上訴人等情在卷,足見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為被上訴人名義,全係為上訴人之利益,絕非被上訴人所主導全權處理,被上訴人乃係由上訴人授權而將該不動產出售,以償還徐文財欠上訴人之借款,此係由金主之上訴人所決定者。上訴人濫指該不動產之處分出售全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事先毫無所悉各節,全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徒以訴外人徐文財之房屋係設定抵押為被上訴人名義,主張該墊款資金為被上訴人所借用,卻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該等墊款資金之合意以及上訴人有交付該等墊款資金給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則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存在可言,上訴人徒就伊主觀片面之空泛主張而妄指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實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鑑於兩造為親戚關係,為減輕上訴人之損失,並因上訴人之一再騷擾,始勉強應付而與上訴人商談協調徐文財還款之事,協談中,被上訴人一再表明係客戶徐文財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向徐文財催促還錢,並堅決表明並非被上訴人所借款,上訴人應向客戶徐文財要錢才對云云。事實上,上訴人係明知借款人為徐文財,只因未獲全部清償,乃要被上訴人負責償還。另兩造於錄音談話內容中,被上訴人從未承認有向上訴人借錢之事,只是商談和解而已,兩造既然無法達成和解,所談內容即無拘束力,上訴人自無以被上訴人在商談和解時所提委屈求全條件,片面曲解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借錢。
㈦在股票市場上,關於金主「丙種墊款」之現象,非常普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丙種墊款之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金主與操作股票客戶之間,與從中介紹之營業員無涉,此種行之已久之交易模式,無須金主與客戶見面,亦無須相互認識,只須有資金往來之借貸事實,雙方即成立借貸關係。本案不但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墊款金主為上訴人,且經證人徐文財明確結證伊為借款人,足證上訴人指稱係由被上訴人借款再轉借給徐文財等情,並非事實。
㈧訴外人江童玉雲、李萬金、徐黃素妃、詹深潭等人之帳戶,乃訴外人徐文財操作股票之人頭戶;而其他訴外人永宗豐、林建仁、 林柳淀 、 廖木椿 等人之帳戶,亦同 屬伊 等向上訴人借款操作股票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所借用;至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江月卿之帳戶,則僅供向上訴人借款操作之股票客戶轉帳方便之帳戶而已,絕非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借款人均係該等操作股票客戶,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係因自有資金不足而借款再轉借給客戶使用各節,全然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徐黃素妃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乙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談話錄音摘要影(節)本各一份、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份、江童玉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份、張雅慧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錄音摘要三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職台北縣板橋市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營業員,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以客戶需款短期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要求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訴外人李萬金、江童玉雲等帳戶,先後向其借款三百十二萬元、二百七十一萬元、八十四萬元及六十六萬元,詎被上訴人嗣先後僅償還一百六十七萬元、四十萬元,及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暨現金十五萬元,尚欠三百三十六萬元未還,爰本於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獲取較高之利息,提供其母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十江童玉雲等人之帳戶及資金予訴外人徐文財操作股票,上訴人所述所各筆資金皆係被上訴人代客戶徐文財向上訴人所借用者,此亦為徐文財所知悉,被上訴人從未自前揭資金流程中賺取利息或受領報酬,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文財間,上訴人自不得向渠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借貸債權成立之當事人,應就借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物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轉帳三百十二萬元入江童玉雲帳戶、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分別轉帳二百七十一萬元、八十四萬元入李萬金帳戶、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由江童玉雲帳戶轉帳六十六萬元入李萬金帳戶;嗣後受償部分款項,尚欠三百三十六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於兩造間,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究係代訴外人徐文財向上訴人借款,或係向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徐文財,爰審究如次:
㈠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徐文財出面借貸,上訴人與徐文財間未曾碰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被上訴人主其每次向上訴人借款時均曾表明係徐文財欲借款,然未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
㈡被上訴人自認其非代理徐文財向上訴人借款,僅係上訴人與徐文財間借貸關係之介紹人(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不否認上訴人與徐文財間未曾碰面之事實,則依理其實無從介紹徐文財向上訴人借款。
㈢被上訴人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上訴人借出之金錢均充作丙種墊款之用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自認丙種墊款之借貸均由營業員出面,金主與借款人均不會碰面,有時候營業員亦不知道金主是誰,如調不到錢,會找其他同事支援,賣股票有錢進來,再還給同事...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向上訴人所借的錢大部分是借給徐文財,另有三、四個客戶用小部份,..另如金主或客戶同時有多人,或客戶與金主數額不符時,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不區分是誰向誰借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背面)。既然營業員有時亦不知金主為何人,甚且亦不區分誰向誰借錢,豈能要求上訴人知悉何人為借款人?
㈣被上訴人自認習慣上向金主借錢時,僅說客戶要借(即未言及客戶名稱),本件第一次借款是一百萬元,因金額太大,故有向上訴人言明係徐文財借用,並由徐文財提供一百萬元之支票與徐文財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狀作擔保,...第二次借款時亦有向上訴人言明錢係徐文財借用,之後即自八十四年起,因二人有默契,故未向上訴人說明是誰借用,只告訴上訴人將錢撥入指定之帳戶裡...(見本院卷第一八三、四頁);證人徐文財於原審證稱:「..買賣股票需墊款時始用江童玉雲、李萬金帳戶,至張雅慧之帳戶則不知,亦不知道金主為何人,...後來才知道金主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本件系爭借款均係八十四年間所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初並未提及係訴外人徐文財所借云云,應非虛假。則被上訴人所稱向上訴人借款時有告知係徐文財借用,並告知徐文財金主為上訴人乙節,並非事實,無以憑採。
㈤被上訴人陳稱金主提供資金供客戶使用係以提供帳戶予客戶使用之方式,保障自己權益(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母親江童玉雲之帳戶予被上訴人以供客戶徐文財使用,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亦提供其父李萬金之帳戶供徐文財使用,存摺及印章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上開帳戶所有交割、款項出入等事項,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此外,徐文財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項四三號一樓之房屋(含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保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且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並規避上訴人任職金融機關不得與客戶有往來之迴避條款等因素,始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於自己名下,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出售徐文財所有上開房地後,所得價款清償上訴人部分債款後,尚以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協商,作為債務之總結,然為上訴人拒絕始作罷,亦未將一百萬元返還上訴人。茍系爭金錢確係徐文財所借,被上訴人又何需與上訴人協商,要求以一百萬元結算清償?
㈦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借款外,亦曾向訴外人 廖月娥 借款,依廖月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不夠錢時向上訴人借,仍不夠再向我借..」(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而廖月娥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以其妹 廖玉燕 之帳戶,或匯款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匯入李萬金、江童玉雲等帳戶,其借款方式與向上訴人借款方式相同,而其對廖月娥之借款並不爭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徐文財互不認識,自無輕易地貸予數百萬元資金之理,而被上訴人親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且未告知係訴外人徐文財所借用,所有之資金進出往來亦由被上訴人為之,茍被上訴人內心係為徐文財找尋金主墊款,然其既未明示,自不得以兩造匯款所用者非被上訴人之帳戶(即人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即謂借款人非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借得之資金係作何用途,要非上訴人所能過問,亦與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可信實。
五、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而系爭三百三十六萬元借款債務又未約定清償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年一月三日聲請原審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准許核發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亦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自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三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察未及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無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故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姜素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