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部分之罪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 林火石林秀蘭 、邱正宜、 邱賢濱范光蓉塗孟凱 、林火石、 王陳赺王秀琴 等之指訴,卷附互助會單影本三紙、上訴人甲○○○事後清償會員會款之匯款單影本一百三十四紙及存款單影本六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 張素勉 等人及各該組之互助會會員,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体指摘,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第一審法院雖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拾月,惟公訴人以上訴人冒標金額甚鉅,受害者眾,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原審認其上訴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自不受該判決量刑之拘束,即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手段、目的、方法、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之理由,所判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刑度加重一倍,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詐欺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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