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協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陳正旻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一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 莊建東 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查證屬實,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勞就字第09201204721號罰鍰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協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接受雇主莊建東委託以 莊李美玉 為受監護人名義,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然因業務專員丙○○因個人利益提供非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予原告,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該偽造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嗣勞委會將該案件移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查處,然被告並未詳細查明,即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二○一二○四七二一號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竟遭駁回,故而,原告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質言之,依該號解釋認依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雖推定其有過失,然仍可舉反證證明其無過失,而無須負責,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之作業流程及與業務專員之關係如後:
⒈原告所屬之業務專員係獨立作業,即業務專員自行在外尋找客源,並代理原告與
雇主簽訂委任契約書,全權處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宜,而其自雇主處收受之酬勞,乃係其自己所得,無須交予原告。
⒉嗣業務專員自行私下將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料備齊,交予原告,而原告就該文件
形式審查無誤後,即由原告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待順利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後,原告即向該外籍監護工酌收部分仲介費以為報酬。
⒊職故,原告並無牽涉業務專員私下蒐集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須資料一事,亦未與雇主有任何金錢交易往來。
㈣次查本件外籍監護工之資料係由原告之業務專員丙○○個人私下取得,與原告無
涉,已如前述。又本申請案件之 蔡佩玲 並非原告所屬之員工,因其認識雇主莊建東,知其欲申請外籍監護工,故私下將本件案件介紹予丙○○,簡言之,蔡佩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委任等關係存在,並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然因雇主莊建東僅認識蔡佩玲,是而其即要求蔡佩玲亦應於原告之委任契約上簽名以示負責,始放心將該案件交予原告業務專員丙○○辦理,故本件委任契約書上始有蔡佩玲之簽名,其實際並非原告所屬之員工,然勞委會訴願決定書遽認蔡佩玲為原告之從業人員(詳勞委會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理由欄第三點:「可知訴願人之從業人員丙○○、蔡佩玲君等‧‧‧」),顯有違誤,特此敘明。
㈤復查丙○○雖曾向 邱宏昌 表明因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不夠嚴重到醫生願意開立巴
氏量表供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才找其幫忙等語,惟此乃係丙○○個人為增加收入所為之違法行為,並非原告所允許。蓋原告決不為違法之情事,且對所屬業務人員亦三申五令,絕對禁止其為貪圖小利,而為違法之情事。再者,原告對丙○○所給予之申請資料,亦已盡形式審查之義務,並無任何過失。蓋原告實際上僅能就丙○○所提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例如發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該診斷書是否偽造),又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所開立,此種證明文書皆完成於診療終了後。質言之,此種證明文書皆係受監護人接受醫師診療後所開立,並經該醫療院所審核後於該診斷證明文書上蓋立其印信,以昭公信,就社會上一般之人皆會認為該診斷證明書為真正。從而,若原告就形式審查並無違誤,本即可相信該診斷證明文書之真正。況且本案件原本業已經勞委會核准,係因其他公司爆發有偽造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情事,勞委會始全面重新審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並發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始得知本件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從而,若僅依形式審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不僅係原告,即連主管機關勞委會亦無法辨識其真偽,則若以此論以原告有所過失,顯為過苛。準此以言,原告實已盡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所應有之注意,勞委會訴願決定認原告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顯有違誤。
㈥再查蔡佩玲雖有向丙○○表示本案件之照顧者年齡已有六十多歲,但仍無法符合
申請外勞的標準,故委託代為詢問是否有熟識的醫生可幫忙等語,然此係其與丙○○個人私下間之對談,原告並不知情。況蔡佩玲非原告所屬之員工,已如前述,原告對其並無選任監督之義務,當不可以此認原告即有過失至明。職故,勞委會訴願決定以丙○○與蔡佩玲間之談話,不加詳查即認蔡佩玲係原告所屬之從業人員,並以渠等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遽認原告有過失之情節,實有誤謬。
㈦茲就原告協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其旗下業務員間之關係補陳如下:
⒈查原告公司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要從事為雇主推介外國人士入臺工作等事項
,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原告公司除可向雇主收取登記費、介紹費及其他服務費等外,亦可向外籍人士收取服務費,然前開有關向雇主收取之費用,原告公司已供作業務專員之收入,故於業務專員向雇主收取後,無須再繳回原告公司,從而,原告公司所得之實際收入僅餘向外籍人士收取之服務費。職故,原告公司實際收入乃係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㈡,於申請外籍人士入臺工作後,向其等收取第一年每月壹仟捌佰元、第二年每月壹仟柒佰元及第三年每月壹仟伍佰元之服務費用。除此之外並無再向雇主或外籍人士收取任何費用。至於之前書狀及審理時所述之「仲介費」實即為「服務費」,然因一般民間業者仍習慣稱為仲介費,特此敘明。
⒉次查原告公司旗下約有五至六位業務專員,其等並無底薪,由其等自行在外尋找
客源,嗣其等與雇主簽訂完成契約後,原告公司再給予獎金以為其等所得,其性質應較類似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而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之收入共分二部分,即其一,業務專員向雇主接洽業務時,由其自行與雇主協議所收取服務費之多寡,其所收取之服務費並不需交還公司,而係當成其個人收入所得,然原告公司有規定業務專員不得向雇主收取超過貳萬元之服務費,其二,嗣原告公司合法替雇主引進外籍人士後,將第一年中之半年依法向外籍人士所收取之每月壹仟捌佰元服務費之其中三分之一給予業務專員。
⒊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並無牽涉業務專員私下蒐集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須資料乙事,
亦未與雇主有任何金錢交易往來,應屬實情。從而,本件實乃丙○○個人私下之行為,與原告公司並無關聯,且原告公司對其提供之診斷證明亦已盡應盡之審查之責,實無任何過失。
㈧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過失之情節,然被告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亦應撤銷
,蓋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即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皆為違反同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情事所為之處罰,其不同者僅一者為罰鍰,另一者處停業處分,然歸究二者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皆為同一,是而,前開二法條顯為法律競合,故若單純一個違法行為,只因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產生法律競合,則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而不得重複處罰,始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查原告除遭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處三十萬元罰鍰之外,另遭勞委會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處停業一年之處分在案,然依前所述,此二法條顯係法律競合,故應依吸收或從一重之法理解決,從而,觀本案件已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處原告停業一年,則不應再處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準此,被告處原告三十萬罰鍰之處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理當撤銷。
㈨被告彰化縣政府舉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為理由,認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然觀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所述,可否併罰應依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以觀,換言之,縱係一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種類不同者,仍不得逕予併罰,尚須視該不同種類之處罰係否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若僅從一重處罰即可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予以併罰。查本件係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違反數法條且處罰種類不同,然不論係罰鍰或停業一年之處分,其所針對者乃係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所為之處分,簡之,其二者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應屬同一,既係如此,實係從一重處罰即可達行政機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須併罰。準此,本件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堪屬可認。
㈩綜上所言,狀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
㈡查本件原告接受雇主莊建東委託以莊李美玉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一0七二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審查屬實,有原告之行政主管 林崇安 、從業人員丙○○之談話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三、………1、……所屬之業務專員係獨立作業,……並代理原告與雇
主簽訂委任契約書,全權處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宜,……。2、嗣業務專員自行私下將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料備齊,交予原告,而原告就該文件形式審查無誤後,即由原告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待順利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後,原告即向該外籍監護工酌收部分仲介費以為報酬。四、…………本申請案件之蔡佩玲並非原告所屬之員工,因其認識雇主莊建東,知其欲申請外籍監護工,故私下將本件案件介紹予丙○○……蔡佩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委任等關係存在,並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然因雇主莊建東僅認識蔡佩玲,是而其即要求蔡佩玲亦應於原告之委任契約上簽名以示負責,始放心將該案件交予原告業務專員丙○○辦理,故本件委任契約書上始有蔡佩玲之簽名,其實際並非原告所屬之員工……。五、………丙○○雖曾向邱宏昌表明因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不夠嚴重到醫生願意開立 巴氏 量表供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才找其幫忙等語,惟此乃係丙○○個人為增加收入所為之違法行為,………。七、……………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即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皆為違反同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情事所為之處罰,其不同者僅一者為罰鍰,另一者處停業處分……前開二法條顯為法律競合………………,觀本案件已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處原告停業一年,則不應再處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云云。惟查針對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一0七二號函稱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等語,本案件原告受雇主莊建東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確為不實之資料,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申請資料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及公司大小章,並有專業人員 張興和 (許可證號:0583)之印文,故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供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查,原告之從業人員丙○○於談話紀錄中業自承「我們是依據書面契約上的金額向雇主(即莊建東)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另外還有申請診斷書所需的費用新臺幣二萬元,總共向雇主收了三萬五千元整」、「我依目前開立診斷證明的公開傭金行情交了新臺幣二萬元、受監護人的健保卡及受監護人的病歷表予我的朋友 邱宏昌君 ,請他交給他那個認識醫生的朋友幫忙開立受監護人的診斷證明書……」、「在簽約時蔡佩玲君總共向莊建東君收取了三萬五千元整」云云,對照 葉君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認之切結書所載「據蔡小姐當初所告知此案的受照顧者年齡已有六十幾歲,但仍無法符合申請外勞的標準,故委託代為詢問是否有熟識的醫生可幫忙,本人透過朋友 邱君 ……」等語,可知原告之從業人員丙○○事前既已知悉受監護人莊李美玉未達申請外勞的標準,竟仍委請案外人邱宏昌代辦診斷書之開立,而原告針對渠業務之執行,應需注意而未予注意,仍檢附前開系爭不實診斷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勞之聘僱許可,原告自難謂其針對上開違法情節已善盡必要之監督管理義務。再查,原告與雇主之委任契約書上雖由蔡佩玲以其名義代為簽訂,惟本申請案件是原告受委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原告既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號0583),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丙○○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原告亦不得以其從業人員丙○○之違法行為而冀圖卸責。據上,原告所稱「其並無過失」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原告因提供不實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經查屬實,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及第六十五條規定,應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查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係處行政罰鍰,而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係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二者之處罰方法(手段)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之意旨,為達行政上之目的,要非不可合併(重複)處罰之。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莊建東委託以莊李美玉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供不實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查證屬實,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勞就字第09201204721號罰鍰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等情,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一0七二號函、原告之行政主管林崇安、從業人員丙○○之談話記錄影本、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業務專員丙○○係獨立作業,代理原告與雇主簽訂委任契約書,全權處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宜。其業務專員自行私下將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料備齊,交予原告,而原告就該文件形式審查無誤後,即由原告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待順利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後,原告即向該外籍監護工酌收部分仲介費以為報酬。本申請案件之蔡佩玲並非原告所屬之員工,因其認識雇主莊建東,知其欲申請外籍監護工,故私下將本件案件介紹予丙○○。蔡佩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委任等關係存在,並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然因雇主莊建東僅認識蔡佩玲,是而其即要求蔡佩玲亦應於原告之委任契約上簽名以示負責,始放心將該案件交予原告業務專員丙○○辦理。丙○○雖曾向邱宏昌表示因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尚非嚴重到醫生願意開立巴氏量表供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才找其幫忙等語,惟此乃係丙○○個人為增加收入所為之違法行為,與原告無關。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皆為違反同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情事所為之處罰,其不同者僅一者為罰鍰,另一者處停業處分,前開二法條顯為法律競合,本件已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處原告停業一年,則不應再處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云云。
四、惟查證人即本件當時原告之作業承辦員丙○○已到庭結稱:「工作是經理交給我,我再去找申請人,請其提出申請文件,代辦診斷證明書,辦好再交給經理。」(本院卷第八二頁筆錄),原告稱丙○○係獨立作業,自行招攬,已非實在;況苟如原告所主張放任其員工自招攬,自行作業,對作業內容不聞不問,不為指揮監督,其過失,豈非更加明顯?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為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⑴、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丙○○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初到同年八月底九月初(任職原告公司)」、「共(請邱宏昌辦過)六、七件,都沒有去檢查(身體)。經理也沒有問我有無去檢查。」、「(邱宏昌在被告勞工局談話中稱『丙○○在九十一年八月與我聯絡,告訴我因受監護人的身體狀況不夠嚴重到令醫生願意開巴氏量表供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才請我找人幫忙的。』)對。」(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八四頁、八八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丙○○任職原告公司約二個月期間,明知無法開立合規定之診斷證明,乃託人取得不實證明,已有
六、七件之多,而原告經理人對於其取得證明有否經合法手續檢查,竟不聞不問,漫不加察,依上開說明,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所謂就所屬員工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為形式之審查,其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按「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第二點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查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外,應檢附有關資料移送原許可主管機關。」(該基準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違反同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情事所為之處罰一為罰鍰,另一為停業處分,罰鍰為財產罰,停業處分則為就行為人營業之行政干預行為,其處罰內容不同,而其處罰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不同,處罰之機關一為當地主管機關,一為原許可主管機關,亦有不同,足見其處罰目的確有不同,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之意旨,為達行政上之目的,二者要非不可合併處罰之。原告主張係法律競合,不得重複處罰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