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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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0000000000B為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之友人(起訴書誤為表舅),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時值稚齡,身心發展未全,而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完整、正確、健全之性意思決定,0000000000B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乙○母親及其他家人外出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乙○位於屏東縣住居處(地址詳卷),親吻乙○嘴唇、隔著衣服撫摸乙○之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3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0000000000B(下簡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胞弟之姓名(即代號0000000000甲,簡稱甲男)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如:學校名稱、班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核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或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核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本件適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故無警詢筆錄,自無論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證人乙○之日記,分別自述被告性侵及性騷擾之事實經過,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此等書面陳述,既係審判外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乙○為親吻、隔著衣服撫摸乙○胸部及下體之猥褻之行為(參院卷第23頁)。且查:
(一)被害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與被害人乙○為鄰居關係,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是認(參院卷第23頁),並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稽,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乙○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業已就被告有親吻乙○嘴巴、摸胸部、親吻胸部、撫摸身體等節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院卷第55頁背面),並有證人丁○、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經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提供之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被害人於107年12月28日庭呈手札影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01月15日(108)屏基醫醫字第108010006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妨害性自主案件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附卷可參。
(三)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言之,倘客觀上無法造成不能抗拒之結果,或僅是被害人自己認知之動機或原因,而非犯人所造成者,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至於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其他之犯罪行為,仍應依證據具體判斷之,倘有欠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論以犯罪情節較輕之刑法第227條之罪。經查:
1.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略以,(他每一次手都有伸到陰道嗎?)我最清楚的是第三次。前兩次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已經嚇到,當下只有肢體的抵抗,就是擋開他的手。沒有言語上的拒絕。我嚇都嚇死了,只有動一下身子。我知道他對我很好。對他是普通舅舅的好感。我有傳過LINE問被告說他是不是喜歡我。因為他對我做的動作是男生會追女生的動作,我只想搞清楚現在的關係。我上高中時,只有跟他說我要上高中了,你自己保重好你自己。我跟他說,媽如果有上來的話,你也可以一起來。之前在LINE問被告關於我們是甚麼關係,是因為我想知道被告對阿姨(按:
被告前女友)的感覺。也要確定被告對我是不是真的抱甚麼情愫等語(參院卷第55頁背面以下至第60頁)
2.惟查,本件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被告亦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各執一詞,是被害人A少女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觀諸本案上開各次犯行,亦無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亦無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憑信性之證據存在,已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之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再者,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稱:「我嚇都嚇死了,只有動一下身子。「三次當時已經嚇到了,只有肢體抵抗」等節,復均屬A少女單方面所為之陳述,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補強,否則,究仍屬於被害人A少女之片面陳述,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既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前揭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強制行為之事實依據。
3.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與審理時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地,將其手指插入被害人乙○之陰道內等情,固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被害人於107年12月28日庭呈手札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46頁),然綜合上開證據詳加以參,亦俱屬被害人單方面指述所留存之證據資料,實質上就證據內容而言,仍係出於被害人所為片面指述所生之證據,尚難謂上開證據即屬補強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證據。質言之,本案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強制之行為,對被害人為前揭各次猥褻之行為。倘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僅是被害人個人依其想法(動機或目的),而單方面陳述是否要與被告為猥褻行為,自難以被害人有此一片面陳述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均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有前揭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次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撫摸被害人乙○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且查:關於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對於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對其等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是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多年鄰居關係,其不思對未滿16歲年紀之被害人乙○善加對待,竟罔顧未成年之被害人乙○之身心人格發展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為上揭猥褻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乙○心理莫大傷害,影響被害人乙○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暨造成被害人乙○之家人心理恐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之工作,經濟不穩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附表┌──┬────────────────┐│編號│時間│├──┼────────────────┤│1│107年6月某日│├──┼────────────────┤│2│107年6月至7月某日│├──┼────────────────┤│3│107年7月某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