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威翔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威翔經營汽車修理場,以維修汽車為業,駕駛客戶送修之車輛為其附隨業務。陳威翔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6時22分13秒許,因維修客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畢欲試車,乃從位在嘉義市○○○路○○○號附1之修車處內由南往北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皆無來往車輛影響行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貿然倒車橫於西往東行向之外側車道,適 羅巾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東往西行向)車道之路旁起駛,並逆向斜穿至西往東行向之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同依上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況,貿然直行駛至,於22分18秒重機車撞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羅巾芝人車倒地(倒車前後共計5秒),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脫位、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創傷後腕隧道症候群、兩腕僵硬之傷害。陳威翔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電話報警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巾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威翔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時因過失肇事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以開車為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脫位、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創傷後腕隧道症候群、兩腕僵硬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巾芝於檢事官詢問時、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2月10日、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4日、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3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883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8日路覆字第1080122144號函、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業已供承:案發時伊以維修汽車為業,嘉義市○○○路○○○號附1是伊工作的修車廠,修車廠是自己經營。平時伊幫客戶修車完之後,如有需要也要試車。案發時,客戶送修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維修更換正時皮帶(在引擎內),這種皮帶八萬公里就要換一次,我已經維修完畢,所以才從修車廠倒車出來要去試車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是被告雖非以駕車為業、為主要業務(如開計程車、大客車、大貨車…即俗稱司機),但其經營修車廠,既以維修汽車為業、為主要業務,且維修後如有需要也要試車,其目的無非係要確認是否維修完妥,俾保客戶之人身安全,並杜絕糾紛,殆可想見,故駕車實乃被告之「附隨業務」,無庸置疑,茲於試車中因過失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即係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非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且肇事地點附近店家燈光明亮,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筆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路旁起駛違規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進入西往東行向之車道行駛時,「皆無來往車輛影響行車視距」等節,有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綜合前述研析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他字卷第55、27頁),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截圖8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53-67頁),足知按諸當時情形,被告非無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倒車,自有疏於注意之事實,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依前述之客觀情況,告訴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充分警戒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依雙方路權歸屬,被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應負主要責任,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次要責任。而本案送請鑑定及覆議,亦均為「一、陳威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倒車未謹慎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羅巾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有違規定)」之相同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3-56頁、原審卷第41頁)。另告訴人固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又因雙方過失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惟該違反交通規則之疏忽,乃是否應另予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此次車禍發生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查告訴人檢具上開2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法令辦理理賠,於108年8月5日匯款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項目新台幣(下同)96,544元,於109年2月3日匯款給付告訴人「失能給付」項目730,000元,合計為826,544元。而公司為失能給付之原因,乃告訴人是二上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障礙項目是11之31,對照的殘廢等級就是強制險第七等級等情,有該公司109年2月17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2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本院與該公司該理賠事件承辦人 詹震豪 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13-129頁)。惟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病況結果,該院函覆稱「…二、依病歷所載,病人手術後兩手腕僵硬麻痛,因手術位置接近手正中神經,第1、2及3指有麻痺感覺,即為腕隧道症候群(衛教資料如附件一,手之遠端橈骨所在部位如附件二骨折及鋼板位置)。病人108年7月15日至本院骨科初診,主述術後兩腕麻痛無力,關節僵硬,當時測量病人自主活動範圍右腕關節55度、左腕關節35度,病人3月份之診斷書為其他醫院開立,這個角度有可能是他院醫師用手去轉動測量,7月份看到病人時,角度變小,應為病人沒有積極復健,導致僵硬。三、病人由於腕麻痛無力,關節僵硬,日常生活可能因無力,無法做曬衣及提籃這些動作,這些動作應可靠積極復健改善,何時恢復需視病人努力程度,之前已安排兩手肌電圖及神經學檢查(尚未做),檢查結果將有助於評估恢復狀況,病人目前病況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重傷害)之程度。」「四、病人上開病情造成之原因除遭受外力撞擊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⑴病人怕痛不敢復健⑵手術置入橈骨的鋼板接近腕關節及肌腱收縮導致腕僵硬⑶骨折時或橈骨的鋼板壓迫正中神經致腕隧道症候群。」等情(本院卷第143-148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係在鞋店做類似銷售員的工作,需要擦鞋子、搬鞋子,要負責進貨、出貨,也需要把手舉高將鞋子放在貨架上。伊目前生活上,例如吃飯、洗澡、刷牙、洗臉、提菜籃、晒衣服、上廁所後的擦拭,可以稍微自己做,但是動作比較慢,拿東西也比較沒有力氣,因為車禍後我的手腕僵硬,做這些動作都比較不方便。該函文所稱之兩手肌電圖及神經學檢查,伊於前些日子已去做完等情(本院卷第164-165頁),是該醫院函文雖另稱「另醫學上之失能與保險理賠上之失能,意義應該很接近。」云云,惟本院認告訴人之病情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不能以保險理賠之項目是否為「失能給付」為據,尚須以事發後告訴人接受治療及復健情況之結果,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重傷害)」之程度為據,而上開醫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之病情尚未達此程度,則被告之犯行自不能遽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至為灼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可知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銀元5百元(折合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漏未起訴告訴人受有「兩腕僵硬」之傷害,但因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被起訴告訴人所受之其他傷害之犯行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尤芳明 坦承駕車肇事,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修車廠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處被告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非普通過失傷害罪,見解可議,量刑較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除已領得保險理賠金826,544元外,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36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另告訴人同意依和解筆錄所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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