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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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製造、持有,竟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 萬丹 鄉之「百達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之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另附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而持有之。復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喜得釘火藥、底火填入裝飾彈之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48顆(其中47顆具殺傷力,另有1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不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萬丹鄉工寮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48顆(含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及其他如附表所示製造子彈之工具扣案可憑。
(二)又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由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楔型塊及金屬擊錘而成,槍號為BER452703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1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5月9日刑鑑字第10800153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10
8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頁),可知前揭扣案物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又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0顆,因與前揭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相近,觀之鑑定照片自明(偵一卷第71頁),且被告自承該批子彈均係於107年11月間在其內埔住處,以同樣方法製造而成,其性能應與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相當,應均同具殺傷力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0203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38頁)。是以,被告所購入、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所製造之非制式子彈47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訛,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以「制式半自動手槍,另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楔型塊及金屬擊錘而成」,應屬改造手槍無訛,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容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院卷第135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亦已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說明。又被告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製造子彈48顆,除其中1顆經鑑定無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殺傷力乙節,業如上述,就被告製造該顆無殺傷力子彈部分雖屬未遂,然被告既已製造完成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單純一罪,不因子彈數量為複數,或有既、未遂之區別,而成立數罪。
(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5163號)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相同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62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罪)、3月,並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固與本案有別,但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仍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槍枝之來源僅供稱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人所購買,且未供出其聯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調查,顯無從查獲該上游,更無任何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出監後又於94、95年間因違反本條例經法院判處
1年2月、3年4月,於99年假釋後,先犯多起重利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於106年間再犯本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於10
7年間因本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50頁),然被告經多次因製造、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進而多次入出監獄,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107年間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案件之審理期間,再度非法購入本案改造手槍並製造為數非少之子彈,被告擁槍自重、漠視我國槍枝管制法令之法敵對意識甚明,對社會治安侵害亦屬嚴重,應予嚴厲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生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其購入本案槍枝時所附,以供其組裝槍枝所用等語(警一卷第12-13頁),係供被告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所示經試射所餘之子彈共30顆,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示之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經試射後所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後因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7顆,雖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警方在被告內埔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零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9、136-137頁),並有前揭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手持電鑽、尖嘴鉗及自被告萬丹工寮扣得之工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上開物品僅係一般家用五金,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9、136-137頁),且無證據堪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號,含彈匣1個)││├──┼───────────────┼───────┤│2│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3│非制式子彈(含未經試射子彈30顆│48顆│││,及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經試射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4│底火│1包│├──┼───────────────┼───────┤│5│喜得釘│1盒│├──┼───────────────┼───────┤│6│彈簧│1包│├──┼───────────────┼───────┤│7│彈頭│1包│├──┼───────────────┼───────┤│8│膛線刀│2支│├──┼───────────────┼───────┤│9│鑽尾│1支│├──┼───────────────┼───────┤│10│電鑽固定臺│1個│├──┼───────────────┼───────┤│11│剉刀│2支│├──┼───────────────┼───────┤│12│固定鉗│1支│├──┼───────────────┼───────┤│13│游標卡尺│1把│├──┼───────────────┼───────┤│14│喜得釘空殼│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