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童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被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5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借名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含車牌號碼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在內共13輛營業大客車,以每輛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價款給付方式採分期付款,每輛大客車應付期款總計為211萬735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買賣標的之車輛仍設定動產抵押予上訴人。嗣兩造於98年11月1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前於98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合約,由上訴人承接富有公司之地位繼續與被上訴人合作,並於系爭協議書確認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13輛大客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分期價金總計為每輛211萬7352元,且被上訴人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期給付系爭車輛價金211萬7352元。
二、兩造曾因系爭買賣借名合約及系爭協議書而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下稱前案確認訴訟)審理時,兩造於101年5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車輛,故嗣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仍有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而再對上訴人提起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下稱225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債務、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登記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判要旨,2250號判決前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總價211萬7352元債權,既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1萬7352元及自最後分期末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於98年11月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為兩造於101年5月16日訴訟上成立之系爭和解效力所取代,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況依系爭買賣借名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包含系爭車輛在內共17輛大客車之總價為4039萬3224元,該全部購車款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1650萬元予上訴人之條件而達成和解,而被上訴人業已將1650萬元清償完畢,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確認訴訟時,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12輛大客車,而包含系爭車輛在內計有8輛大客車未在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塗銷動產抵押權之列,此係因除系爭車輛外,其餘7輛大客車早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前即已被拍賣完畢,故僅系爭車輛因曾變更車牌,致系爭和解筆錄漏未將系爭車輛載入,無從反推論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有刻意排除系爭車輛之合意。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2250號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已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是2250號判決僅係終局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車輛價金債權可資請求,然富有公司從事車輛販賣業務,其販賣系爭車輛之對價,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既係由富有公司轉讓而來,其債權同一性不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亦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7352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車輛引擎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即系爭車輛)。
㈡依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由被
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債權人富有公司,設定期間為自97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擔保債權金額為541萬6500元。嗣於99年5月14日富有公司將該債權移轉予訴外人 蔡琇如 ,蔡琇如復於99年8月11日再將該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2年1月25日起,每年均就系爭車輛申請延長登記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原審卷第29至41頁)㈢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借名合約,於98年11月1
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表明上訴人同意接受並以系爭協議書取代被上訴人與富有公司前於98年9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重申:1.被上訴人與富有公司間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4輛營業大客車成立買賣契約,由富有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採分期付款。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起,每月給付價金6萬7019元,至101年2月10日止,共48期,此項分期買賣,雙方同意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上訴人承接,總計每輛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萬691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或公司)。2.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系爭車輛等13輛大客車,已由富有公司於98年9月15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確認每輛價金180萬元,頭期款各為10萬元,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為:其中8輛於98年10月15日起,以每期3萬5289.2元至103年9月15日止,共分60期,另5輛自99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每期為3萬5289.2元,至10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總計每輛應給付上訴人211萬7352元,且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或公司)。(原審卷第43至57頁)㈣依系爭買賣借名合約第2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車牌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4輛大客車,每輛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萬6912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1286萬7648元。依系爭買賣借名合約第3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之13輛大客車,每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7352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2萬5576元。上開共17輛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購車款合計為4039萬3224元。
㈤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上訴
人提起前案確認訴訟,訴請確認「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4判決駁回,兩造在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178號二審訴訟程序中,於101年5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後,上訴人應於和解成立後1個月內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營業大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1650萬元清償完畢。(原審卷第59至63頁)㈥兩造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原審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成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後,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嗣兩造再於107年3月14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原審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願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7年1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塗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5月16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是否包含系爭車
輛之購車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是否已因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而清償完畢?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確認訴訟,訴請確認「關
於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車輛)等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4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在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178號二審訴訟程序中,於101年5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確認訴訟訴請確認之標的,且兩造以成立系爭和解而終結前案確認訴訟,則系爭和解之效力自及於系爭車輛,且已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屬至明。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總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好運到公司)間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暨上訴人與 陳映竹 間95年7月1日被上訴人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議書,均自和解成立時為終止。」(見原審卷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178號卷第225頁反面),可知自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起,兩造間系爭買賣借名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援引已失效力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款。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塗銷動產抵
押權之標的物並未包含系爭車輛等語,主張系爭和解並未包含系爭車輛之價款在內。惟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確認訴訟訴請確認之標的,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以終結前案確認訴訟,系爭和解之效力及於系爭車輛,已如前述,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雖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之記載,然此僅生被上訴人無法單憑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效果而已,尚無從以之推認系爭車輛之價款尚未給付、或推翻系爭車輛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之法律效果。且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目的,乃在解決兩造間系爭買賣借名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生全部車輛產權及路權營運爭議,業據證人即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於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結證:此案主要是解決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示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所引發的履約爭議,這份和解筆錄是要解決系爭買賣借名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牽涉的全部車輛產權及路權營運之爭議,透過達成此份和解內容,解決並取代上開系爭買賣借名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的效力;在這份和解中,總達公司承諾一個總價格(和解筆錄第1條,按即1650萬元)處理全部車輛的相關產權及履約事宜,其中包括如第4條所載,有部分車輛車體屬於好運到公司,但車牌要還給總達公司;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只有明文記載車牌還給總達公司,以及好運到公司與陳映竹應繳清罰鍰,至於過戶部分回到和解筆錄第2條,也就是雙方都承認98年9月15日買買借名合約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有效成立,關於過戶部分,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本來是約定若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總達公司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台車輛(按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給付價金給好運到公司,但在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已改變此部分的處理如前述,也就是車牌還給總達公司,車輛則過戶給好運到公司指定之公司,並於和解成立時,以此份和解取代系爭買賣借名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等語甚明,有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參照卷附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先後於104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4年7月24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均載明「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好運到公司)並不否認總達公司前向被告訂購車輛價金為4039萬3224元,且被告與總達公司就該系爭購車款業於101年5月17日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中,以總達公司支付1650萬元予被告等條件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00至444頁),明確陳述兩造間全部購車款項為4039萬3224元、且就該全部購車款兩造已於前案確認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中成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65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及兩造曾因上訴人受領之金額超過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650萬元,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兩造因而於105年12月5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同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卷第18、19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寶童嗣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塗銷動產抵押權事件審理時亦陳稱:上揭和解協議書是伊簽的,對兩造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全部清償,上訴人受領金額超過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金額,上訴人曾同意返還被上訴人7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卷第77頁反面)。林晉宏所為前開證述與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均相符合,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未包含系爭車輛之價款在內、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車輛價款云云,洵不足踩。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另對上訴人提起塗銷動產抵押登記
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經225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債務、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之請求等語,主張2250號判決之前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爭點效」理論,乃肇基於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故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爭點效」理論必確定判決始有適用,如非確定判決則無適用之餘地。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經225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該事件繫屬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8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2250號判決既經被上訴人依法上訴,且經兩造於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則2250號判決僅為一審終局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具確定判決之效力者,為兩造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2250號判決既非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上訴人主張2250號判決就系爭車輛價款尚未付清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同時,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且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價款債權,早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而消滅。上訴人依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101年5月16日即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款211萬735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