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1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成年友人「 李明峰 」,而容任該「李明峰」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6日14時27分許,假藉旅宿
業者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新人操作上的疏失,導致其會有被扣款的情況云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主任打電話向丙○○施用詐術,訛稱:其有收到民宿業者操作失誤造成扣款之情形,需以手機轉帳功能解決、提領現金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58分、18時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各匯款3萬、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6日17時40分許,假藉郵局
行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要取消12筆分期付款訂房款項,要其去ATM查詢餘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之○○郵局,匯款1萬4,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丙○○、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580號卷《下稱偵4580號卷》第19-2
1頁;原審卷第41-46、68-69、73頁;本院卷第54、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卷《下稱少連偵348號卷》第5-11頁)、乙○○(見警卷第5-7頁)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⑴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簡訊(見少連偵348號卷第12-13、18、26、38-40頁);⑵告訴人乙○○部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5-18頁);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8年5月21日一○○字第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08年4月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另一方面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查被告雖自稱「李明峰」為朋友,但唯一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微信」,其他年籍資料一概不知,案發後更已失去聯絡,堪認兩人無特殊交情,且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於20歲開始工作,做過送貨、電子業及曾在六輕服務(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依被告所述,「李明峰」與其約定2天後歸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給付8,000元之報酬,此一金額比一般上班族之日薪還高,卻可輕鬆賺取,實有違常理,更可讓人起疑當中必有不法。換言之,被告對於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主觀上應有所預見。惟其猶因貪圖小利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明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丙○○、乙○○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實施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
乙○○,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之行為,但此部分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犯行為單純一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無未滿18歲之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係屬隱匿不法所得,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該法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現行社會詐騙盛行,被告本案犯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添檢警查緝之困難度,告訴人損失金額非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水泥工,每天工資近4,000元,與配偶離婚、育有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⑴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被告雖與「李明峰」約定有8千元之報酬,但並未實際取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上開報酬,故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洗錢罪,容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