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0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國雄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五谷路交岔路口前方,見前方該交岔路口號誌呈紅燈須停車等候,竟為遮陽而欲停等於樹蔭下,本應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騎乘之機車停等於距該交岔路口約18.20公尺處樹蔭下之機慢車道上。適告訴人 邱柏潗 騎自行車亦沿經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林國雄騎乘之機車已然煞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林國雄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邱柏潗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國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既依後述理由為被告林國雄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先一一論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雄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國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柏潗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國雄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前面是紅燈,前面至少有5、6部車子,從刮地痕距離紅綠燈
18.2公尺,這是停等紅燈的距離,當時是非常靠近人行道,我的腳是踩在人行道上,我的車是停在白線之外,而非慢車道之上,前方還沒有轉綠燈,當天是中秋節且是農業中區博覽會,在撞到的剎那,前方的車輛的駕駛有往後看,車子有往前挪一點點,然後就綠燈了,我是在停等紅燈,不是在停車,那時候我的車沒有熄火,人也沒有離開,告訴人的腳踏車的車速,警察局的筆錄是寫車速約35公里,等於每秒9.2公尺,如果他有注意到前面紅燈,他還是這樣的速度,他這樣要急煞會打滑,因為他的車子是公路車、競速比賽的車輛,寬度很細,跟地面摩擦力比較小;我騎機車超越告訴人腳踏車停等紅綠燈5秒以上才被告訴人腳踏車擦撞,並不是超越插入後一下就被撞到,我有路權,並沒有過失;而告訴人當初要求賠16萬,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接受,保險公司認為我沒有問題,所以不願意支付,後來告訴人說先申請鑑定,如果我沒有任何問題,他就鼻子摸摸算了,之後保險公司願意出10萬,我自己出6萬,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說他要26萬,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國雄於107年9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五谷路交岔路口前方,見前方該交岔路口號誌呈紅燈須停車等候,為遮陽而將其騎乘之機車,停等於距該交岔路口約18.20公尺處之路旁樹蔭下乙情,為被告林國雄所自認。且上開路口於該日上午10時至12時並未實施交通管制並禁止臨時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回覆明確,有該府109年2月14日府農休字第至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該交岔路口斯時並未實施交通管制或禁止路邊停車,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林國雄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確切位置為何?其於警詢時
供稱係停在機車優先道(按應為慢車道)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停的地方是機車的車道上還是旁邊的有紅線處?)那邊沒有紅線處。當時我是為了躲避太陽所以是在樹蔭底下,但是是在上午11時左右,我是非常靠近人行道上面,我的印象中,我的腳是踩在人行道上,我之前有去模擬,如果我這樣停的話是在白線之外,不是在車道之內。為什麼我當時會講說我是在車道上面,因為在我的認知上面,馬路就是車道。所以我不曉得那些標線是有意義的,所以當時如果依照我模擬的狀況,我的車是停在白線之外,而非慢車道之上。」、「(檢察官問:檢察官的意思是說前方在停等紅燈時,車輛是要密集的往前排,不能隔那麼開,是否如此?這樣一般人會認為你是停在車道上,有何意見?)我確認我當時停等的是在白線之外的距離,白線是可以停車,我不是在車道上,是在白線之外,而且那時候我的車沒有熄火,人也沒有離開,所以我那個不是停車。如果交通安全條例,停車是要熄火或是人沒有在車上。而且我的前方是有車子,不是完全沒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7頁)。
㈢被告林國雄停等紅燈位置係在慢車道上或係路面邊緣?前後
說詞固有不同,且被告林國雄於原審供稱:碰撞的剎那,其機車有往前挪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從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發生之經國路,係劃有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慢車道右側白線外,則係水溝加蓋之路面邊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開白線上(見108年度偵字第500號偵卷第25頁至第47頁),縱使機車稍有移動過,然與實際停等位置,應相差不遠,故被告林國雄停等紅燈位置,不論係在慢車道,或慢車道白線外之路面邊緣,是否會妨礙後方來車之通行?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林國雄機車停等紅燈之位置,如係在路面邊緣,則在慢車道邊緣顯無阻塞交通問題,當不會妨礙告訴人自行車之通過;倘係在慢車道上行駛及停等紅燈,亦符合規定。從而,被告林國雄既然在慢車道停等紅燈,且行駛在前,告訴人邱柏潗行駛在後,被告林國雄當然有優先路權,告訴人邱柏潗所騎乘之自行車屬於慢車,自應依相關規定行駛,不能因此反客為主,認其在慢車道上有優先權。況從現場照片顯示,路面邊緣之最右側,有一條與車道平行類似水泥分隔島,分隔路面邊緣及人行道,機車如果停靠在旁,機車駕駛人以右腳踩在該水泥分隔島上,對維持機車平衡較為輕鬆,故被告林國雄上開辯稱,其當時機車非常靠近人行道,其腳是踩在人行道上,非無可能。是被告林國雄不管係在其所指何處停車,衡情均不會妨礙告訴人自行車之通過。再者,苗栗縣政府於案發當日,在苗栗縣立體育場旁空地,確有舉辦「2018年中臺灣農業博覽會」,有苗栗縣政府108年7月12日府農休字第1080134247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故被告林國雄所辯:我是停在車道旁邊的樹蔭底下,當時前方確實是有停
5、6輛機車,那天是中秋節,苗栗縣正在舉辦臺灣中區農業博覽會開幕,地點是在苗栗縣立運動場,路上車輛非常多,我當下有考慮我要不要移動告訴人的自行車,當時我們都沒有警示燈,我怕發生第二次事故,所以我是不得已移動他的自行車,去減少事故的發生等語,應屬可信。
㈣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機
車超越告訴人後立刻在不到5公尺的距離停車,告訴人反應不及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多次辯稱:我在路邊停等紅燈5秒以上,才遭告訴人自行車擦撞等語。然告訴人當時均未當庭提出反駁,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待案件送請鑑定及覆議,均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在告訴人後,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才作此主張,是否符合實情,即有可疑。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於當日下午第一時間員警訪談時固曾指稱:「當時我知道對方重機車在我的前方,對方車輛在我約5公尺突然在車道中央停等,我當下立即剎車並往左閃避,但仍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其於警詢時則指稱:「我於行進間對方重機車有超越我的車輛,故我知道對方車輛在我的前方,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當時距離路口還有20公尺以上,我抬頭看到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接著看到對方車輛在我前方約不到5公尺處在車道中央停等,我當下立即剎車並往左閃避,但仍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頁)。觀其前後2次證詞,均未明確指出係被告機車超越其自行車後,突然插入其車道停等於其前方5公尺處,因此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等語。且其於事故當日下午較訪談筆錄更詳細之警詢筆錄指稱:「...我知道對方車輛在我的前方,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當時距離路口還有20公尺以上,我抬頭看到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接著看到對方車輛在我前方約不到5公尺處在車道中央停等,我當下立即剎車並往左閃避...」等語,觀其語意,顯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距離路口20幾公尺時,才抬頭看到路口號誌紅燈,接著才看到被告機車已在其前方約不到5公尺處停等。益證被告所辯: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前方紅燈為躲避陽光停等於樹蔭下,過一下子才被告訴人自行車自後追撞等語屬實。再告訴人所舉證人 邱永崇 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告訴人在醫院打電話給我,我到醫院看他,被告在醫院有說他騎機車有超越告訴人,停在路邊躲太陽等紅燈,停在那個洗車場樹蔭那邊的車道,告訴人就從後面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至14頁)。其雖為告訴人自行車車友,然作證時始終並未說出當天聽聞被告說超越告訴人自行車後,在5公尺處停車立刻被告訴人自行車追撞等情節,是其證詞亦顯然不能判斷本件車禍係被告機車超車後突然插入車道停車,致告訴人自行車煞車不及碰撞,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雖具狀主張被告林國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作為認定被告林國雄有過失之依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從此條文文義解釋,顯然係在規範行進中車輛減速時,應注意之事項,然本案被告林國雄之機車,因停等紅燈早已暫停在慢車道上,非正在行駛中,已如前述,是顯然無此條文適用之餘地。另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本案被告林國雄所騎乘之機車,係停在距路口約18.2公尺處,並非插入前面停等紅燈機車之內,致交通擁塞,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亦如前述,是顯然亦無此條文適用之問題。故告訴人所引用此兩條文,均不能作為被告林國雄有何過失之依據。
㈥本件經原審法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伍、肇事分析:
二、佐證資料: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其他跡證1.邱柏潗筆錄。2.林國雄筆錄/到會列席說明『略...我在看旁邊洗車場的電風扇...我前面有5、6部車在停等紅燈...我停下有5秒以上的時間才被撞...。』3.由警繪現場圖與卷附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置有中央分向設施雙向六車道之道路,邱柏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經國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林國雄駕車沿經國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林車在前方行駛,而邱車在後方行駛,屬同一車道前後車關係。依雙方陳述兩車擦撞部位顯示,邱柏潗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在樹蔭下停等號誌之林車甚明。依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所述,並由現有跡證研判邱柏潗騎車,因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在樹蔭下停等號誌之林國雄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林國雄駕車,屬前方在車道上停等號誌之車輛,在東向慢車道上路權優先,被同向後方駛至之邱柏潗車擦撞,無法防範。
三、路權歸屬:1.邱柏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經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林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駛至樹蔭下停等前方路口號誌時,屬前方停等號誌之車輛,在東向慢車道上路權優先,被同向後方駛至邱柏潗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擦撞,無法防範。
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柒、鑑定意見:
一、邱柏潗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在樹蔭下停等號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林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6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8008684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㈦本件經原審將告訴人邱柏潗於108年7月8日具狀提出之相關
意見,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為:「
二、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邱柏潗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在樹蔭下停等號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為躲樹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有違規定)」。
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61號函乙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㈧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告訴人邱柏潗於警詢時自稱:我事後有讀取我車上的馬錶紀錄器,當時車速每小時約35公里,我有戴太陽眼鏡,故視線不夠明亮清楚,沒有障礙物,事故現場距離前方五谷、經國路口約20公尺遠,該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沒有標誌,地上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21、22頁)。足見告訴人邱柏潗在距20公尺之紅燈路口時並未減速,仍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疾駛,換算秒速等於每秒約前進9.72公尺,且從告訴人邱柏潗當時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照片觀之,其輪胎屬公路車輪胎,胎紋淺,寬度甚細,與路面摩擦力較小,顯然係競速比賽用之自行車,有自行車現場比對照片、公路自行車維基百科說明及自行車前輪胎紋狀況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55頁,本院卷第40、42頁之說明及照片)。而公路自行車因抓地力不夠,輪胎小,易卡溝摔車,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告訴人邱柏潗距紅燈路口只剩20公尺,仍以每秒約9.72公尺之速度疾駛,只剩2秒停煞之時間,加以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係俗稱之公路車,如操控不當容易摔車,且當時又戴墨鏡,影響其視線,於5公尺前才發現被告林國雄機車停等在前,則不論被告林國雄停等紅燈位置,既均未阻塞或妨礙告訴人邱柏潗前進,按照當時路況,縱遇被告林國雄停等紅燈,如稍加注意,可輕易從旁閃過被告林國雄之機車,然正因告訴人邱柏潗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始會擦撞停等紅燈中被告林國雄之重型機車,而被告林國雄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等待紅燈轉為綠燈,屬於靜止狀態,無從防範後面來車,應無任何過失可言,本院見解與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函意見相同。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國雄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其並無過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行為具有過失,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具有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國雄涉有前開犯行,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