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黎妹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情形,包括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黎妹宜(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抗告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執之唯一理由即為抗告人未依原刑事判決所定之負擔內容,向被害人 裴氏 戀、 戴順雄陳氏 秋接及 石氏金 ,按期支付應賠償之金錢,惟就抗告人上開違反情節如何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與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顯未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復未於裁定理由內說明,已有未洽。
(二)抗告人就原刑事判決所定之負擔內容,除上述 裴氏戀 等4人外,另尚有 武氏 英桃黎氏 美珠及 杜氏秋 雲等3人,抗告人 對渠 等3人均已全部分期支付完畢,縱對上述裴氏戀等4人迄未全部清償完畢,但抗告人亦已盡力分期清償3年餘,實係因嗣後經濟狀況轉趨惡劣,方致未如期給付賠償金,抗告人顯非惡意拒絕履行負擔,或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益證原裁定容有違誤。況倘抗告人遽入監服刑,勢將斷絕任何收入來源,更無法賠償受害人之損失,此亦非任何人所樂見。
(三)抗告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已悔改自新,而收緩刑之效果:又抗告人前固因一時失慮,違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而對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抗告人深感懊悔、反省,並決心痛改前非、改過向善,除積極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損失外,在其受緩刑宣告5年期間,從未再有任何觸蹈法網之行為,在在均足以證明抗告人經前案偵審教訓,已確能悔改警惕。此次發生未履行負擔情事,實係因工作不順,經濟轉趨惡化所致,抗告人絕非故意拒絕履行負擔,或有隱區罹犯、處分財產之情,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末綜觀原審裁定所述,僅係一味指責抗告人未知悔悟,故意不履行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云云,而未就抗告人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據,詳為舉證說明之,則原審裁定所云,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就告訴人裴氏戀部分僅支付款項至105年12月止,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就告訴人戴順雄部分僅支付款項至105年12月止,共支付14萬元;就 陳氏秋 接部分僅支付款項至106年12月止,共支付13萬元;就告訴人石氏金部分僅支付款項至106年8月止,共支付18萬元;此後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且避不見面、手機及LINE都不接,甚至更換手機號碼致告訴人裴氏戀、戴順雄、 陳氏秋接 、石氏金等無法聯絡抗告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裴氏戀、戴順雄、陳氏秋接、石氏金於108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手寫還款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26至45頁),是抗告人有未按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而按期支付賠償金額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抗告人自103年6月16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後,本應依和解條件按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惟抗告人就裴氏戀、戴順雄、陳氏秋接、石氏金等人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且抗告人於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後最後一次支付賠償金之時間即106年12月13日至檢察官對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108年10月22日,時間已逾1年10個月以上,且至原審裁定前,仍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再為任何給付,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裴氏戀、戴順雄、陳氏秋接、石氏金等人聯絡說明其為何無法遵期還款或討論後續還款事宜,顯見其無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誠意,堪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情由提起抗告,然此並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況本院亦須平衡考量告訴人之處境及感受。而緩刑條件所命抗告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若抗告人確有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之情事,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或檢察官陳明,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抗告人不但未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絡說明無法按時還款之事由,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解決方案,顯見其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就告訴人 武氏英 桃、 黎氏美 珠及 杜氏秋雲 等人之賠償金已全數清償,然依附表一、二所示抗告人已賠償予告訴人裴氏戀、戴順雄、陳氏秋接、石氏金等之金額,就告訴人裴氏戀部分僅達總額之三成六;就告訴人戴順雄部分僅達應賠償金額之二成五;就告訴人陳氏秋接、石氏金部分僅達總額之六成四,均未達應賠償總額之七成。縱認抗告人稱已清償其他3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部分屬實,對於其已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尚難以此即認其非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和解與否│調解成立與│和解條件│調解條件│││││否│││├──┼─────┼─────┼─────┼────────────┼─────────────┤│1│ 武氏英桃 │成立│成立│受刑人同意給付武氏英桃8│受刑人同意給付武氏英桃8萬││││││萬7,000元,並於簽立本和│7,000元,武氏英桃業已受領1││││││解書時,先行給付現金1萬│萬元。餘款7萬7,000元,受││││││元,經武氏英桃點收無誤。│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餘款7萬7,000元,受刑人│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武氏英││││││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桃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武氏英│視為全部到期。││││││桃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裴氏戀│成立│成立│受刑人同意給付裴氏戀55萬│受刑人同意給付裴氏戀55萬9││││││9,000元,並於簽立本和解│,000元,裴氏戀業已受領6萬││││││書時,先行給付現金6萬5,│5,000元。餘款49萬4,000元││││││000元,經裴氏戀點收無誤│,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餘款49萬4,000元,受刑│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裴││││││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氏戀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裴氏│,視為全部到期。││││││戀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 黎氏美珠 │成立│不成立│受刑人同意給付黎氏美珠7│無││││││萬7,000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先行給付現金1萬│││││││7,000元,經黎氏美珠點收│││││││無誤。餘款6萬元,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黎氏美│││││││珠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4│戴順雄│成立│成立│受刑人同意給付戴順雄82萬│受刑人同意給付戴順雄82萬4,││││││4,000元,並於簽立本和解│000元,戴順雄業已受領7萬││││││書時,先行給付現金7萬元│元。餘款75萬4,000元,受刑││││││,經戴順雄點收無誤。餘款│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75萬4,000元,受刑人應自1│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戴順雄5,││││││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月16日前給付戴順雄5,000│全部到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5│陳氏秋接│成立│不成立│受刑人同意給付陳氏秋接25│無││││││萬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先行給付現金3萬元,經│││││││陳氏秋接點收無誤。餘款22│││││││萬元,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陳氏秋接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6│杜氏秋雲│成立│不成立│受刑人同意給付杜氏秋雲7│無││││││萬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先行給付現金1萬元,經│││││││杜氏秋雲點收無誤。餘款6│││││││萬元,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杜氏秋雲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7│石氏金│成立│不成立│受刑人同意給付石氏金36萬│無││││││6,000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先行給付現金5萬6,│││││││000元,經石氏金點收無誤│││││││。餘款31萬元,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石氏金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迄108年10月16日止支付之款項│├──┼────┼────────────────────┼──────────────────┤│1│武氏英桃│受刑人應給付武氏英桃餘款7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武氏英桃2,000元。││├──┼────┼────────────────────┼──────────────────┤│2│裴氏戀│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按和解、調解內容原應支付餘款49萬4,00││││日以前給付裴氏戀5,000元。│0元,迄105年12月止共支付14萬元。│├──┼────┼────────────────────┼──────────────────┤│3│黎氏美珠│受刑人應給付黎氏美珠餘款6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黎氏美珠2,000元。││├──┼────┼────────────────────┼──────────────────┤│4│戴順雄│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按和解、調解內容原應支付餘款75萬4,00││││日以前給付戴順雄5,000元。│0元,迄105年12月止共支付14萬元。│├──┼────┼────────────────────┼──────────────────┤│5│陳氏秋接│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按和解內容原應支付餘款22萬元,迄106││││日以前給付陳氏秋接3,000元。│年12月止共支付13萬元。│├──┼────┼────────────────────┼──────────────────┤│6│杜氏秋雲│受刑人應給付杜氏秋雲餘款6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杜氏秋雲2,000元。││├──┼────┼────────────────────┼──────────────────┤│7│石氏金│受刑人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按和解內容原應支付餘款31萬元,迄106││││日以前給付石氏金5,000元。│年8月止共支付18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