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七一四、七一四-一、七一五、七一五-一、七一五-二、七一五-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四五八八八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三二K+五八○-三四K+二五○)段道路工程用地,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府地權字第六二一四九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被告復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三三○九號函通知原告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該府地政科具領補償費,逾期依法提存法院。原告對被告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三三○九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查原告所有前述土地經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府地權字第四五八八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原告未於公告期滿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該公告即已確定,並經被告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府地權字第六二一四九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各項補償費在案。上開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僅在通知原告應儘速辦理具領補償費手續,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因該通知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洵無違誤。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