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8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9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乙○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前開
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乙○○後之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方向本院遞狀表明欲追加被告丙○○。惟原告起
訴時係以票據法律關係為據,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票
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而其聲明追加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請求
依據則係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故依借款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丙○○給付該等金額,其所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乃
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要屬訴之追加,而原告欲追加新訴未
得他造同意,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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