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之邀,應允以不詳代價,充當人頭擔任綠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全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名義負責人,在不詳地點持交其身分證予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辦理綠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 孫明媛 ),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之日起成為綠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綠全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綠全公司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欄內簽名蓋章,配合出面前往稅捐機關請領綠全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交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使用,供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先後以綠全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總額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一元,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共計幫助逃漏稅額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且有在綠全公司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欄內簽名蓋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將其登記為綠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不知有請領綠全公司發票云云。經查:
㈠綠全公司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在被告擔任綠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期間,綠全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仍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共計幫助逃漏稅額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綠全公司之相關資料分析表、變更登記表暨被告身分證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進出口報單總項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查緝案件分析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之所以成為綠全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非因其身分證
失竊、遺失致遭冒用,而係因其將其身分證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所致,且其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擔任綠全公司負責人後,復有在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所持交之綠全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欄內簽名蓋章等情,此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坦認:「以前大概在幾年前有一個人,叫阿誠,叫我把身分證正本給他‧‧‧有說到要做一個賺錢或是幫助的‧‧‧」、「(這份申請書左下角甲○○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阿誠拿這張單給我簽時,身分證已經還我了。」、「(你說阿誠叫你把身分證正本給他,請問阿誠要你的身分證正本做何用途?)‧‧‧他拿一個袋子給我,他說『要登記』袋子裡面的‧‧‧」、「(你簽名的欄位就是在負責人的欄位簽名,為何你還要簽?)這是我簽的沒有錯,我有看到負責人這三個字。」等語不諱(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第六三頁正反面、第六四頁)。是以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而該名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在被告交付身分證正本時,除有告知係為辦理登記事宜外,並有持交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以及被告嗣後在綠全公司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時,復明確認知其係在綠全公司之「負責人」欄內簽名蓋章等情觀之,則被告要無不知其將身分證正本交付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之目的,係為辦理變更登記成為綠全公司負責人,以及其嗣後在綠全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時,係基於綠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請購買綠全公司統一發票供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可能。況核諸綠全公司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繳驗附件欄內係勾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記載「身分證正本核對後發還」(偵查卷第二四頁),即知被告除有在該份綠全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外,並有配合出面申請購買綠全公司之統一發票無誤。職是,被告辯稱:不知成為綠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未請領綠全公司發票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公司負責人,本即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公司之統一發票
,則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可供公司用以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而被告在既未出資,亦未實際參與綠全公司營運,與該名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又非舊識或親屬,僅係在工地相識不過數月之人,對該綽號「阿誠」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以被告係一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綠全公司,實係無進貨、銷貨事實之空殼公司,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在持其身分證完成變更登記綠全公司負責人後,旋急於要求其配合出面簽具綠全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請領綠全公司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虛開統一發票售予不肖公司行號作為逃漏稅捐之進項憑證之用等情,衡常自難委為不知。被告在主觀上顯可預見綠全公司係一空殼公司,其出面所請領之綠全公司統一發票,日後即係為供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以上開販賣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手法,充作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工具之認知下,猶同意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之請,擔任綠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將其基於綠全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申購請領之綠全公司統一發票,交由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使用,則其與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間,就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以綠全公司名義所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行,自堪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非實際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持交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人,亦然。是以,被告辯稱:其對於以綠全公司名義所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持交如附表所示公司號之詳情,均無所悉,亦非由其本人開立等語,固屬真實,然其就綠全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與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與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共同負責。
㈣又被告係綠全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無誤。而統一發票則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亦堪認定。再被告具名擔任綠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出面請領發票供共犯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逃漏稅捐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準此。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
正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該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因與具綠全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然貪圖自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處獲得不詳報酬,將其身分證交付該成年男子辦理綠全公司變更登記,充當人頭,具名擔任綠全公司之負責人,使得該成年男子得以綠全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英
法官郭惠玲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金額│幫助逃漏稅額│├──┼───────────┼──────┼──────┼──────┤│一│金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5,293,000│264,650│├──┼───────────┼──────┼──────┼──────┤│││95年6月│28,572│1,429│││├──────┼──────┼──────┤│二│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94年6月│16,381│819│││公司├──────┼──────┼──────┤│││94年8月│19,048│952│├──┴───────────┴──────┼──────┼──────┤│合計│5,357,001│267,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