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一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惟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固然經被告自白犯罪在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關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未加以修正,故關於該二罪形式上固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但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規定,初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仍須先送觀察、勒戒,且若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應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能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述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毋庸再送觀察、勒戒,逕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準此而論,上述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並無任何訴追條件之限制,固然可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然若依修正前之該條例規定,仍須先送觀察、勒戒,必待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檢察官方能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是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雖係三犯毒品案件,惟被告前因二犯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其是否已送觀察勒戒,並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疑問。是以,本院認為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