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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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民國94年2月10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甲○○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運輸毒品案件而遭羈押,但被告自緝獲後均坦承犯行,對所知案情已述綦詳,應無串供之虞。又被告育有幼子,母親年事已高,若經判決確定因長期服刑無法照料相處,希望能在服刑前能交保陪伴,盡人母之責等語。辯護人並當庭補陳:本件相關之票據等借貸資料亦有待被告返家整理提供法院調查,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出境方式代之等語。
三、茲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全民身心健康,法律制裁亦相對嚴峻,因認具保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有效督促被告到案,為保全本件被告到庭應訊、上訴審訴訟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審理中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甲○○自9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