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三九六號及一三九七號假扣押裁定,分別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十三萬四千元及四十萬元為擔保金分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二○號及一○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換言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訴訟終結後: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更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撤銷,方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意旨、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㈡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即八十
九年重訴字第八九號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
㈡然所謂「供擔保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其前提在於此催告之意思表示須合法使相對人了解或到達相對人,始生催告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區○○○路○○○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供擔保權利人之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載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一乙節,與本件相對人之信函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於上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一,該時點相對人乙○○早已死亡,依據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範意旨觀之,送達原則上應對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為之,如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將文書賦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基此,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聯,因相對人業已死亡,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相對人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資料,難謂該催告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本件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催告效力,其所定二十日以上期間無從起算,則相對人亦無所謂未行使擔保權利之情事可言,故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裁定容有違誤,應屬無效。茲聲請人 陳報 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選任 李慶榮 律師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應另行對其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催告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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