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1年度破字第4號破產人優輝製衣廠有限公司兼上列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破產管理人: 藍松橋 律師上列破產人宣告破產請求認可債權分配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1年度破字第4號破產人優輝製衣廠有限公司及甲○○宣告破產事件,如附表所示第三次債權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本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理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於民國91年10月3日陳報第一次債權分配完畢。因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破產監察人 陳正義 等三人之報酬各5,
000元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稅捐款項7,463,853元等,破產管理人作成第二次債權分配表後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裁定認可,亦已分配完畢。又因本院82年度執字第2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破產人之破產財團餘款840,
600元可為分配,其中財團費用計21,900元、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稅捐818,700元,均應列為優先受償債權,是破產管理人於94年3月25日再提出本件破產事件第三次債權分配表,陳報本院請求認可,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三、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如對本次債權分配表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15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公告期滿後,即依本次債權分配表之分配方式分配與債權人。
四、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