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3年5月29日21時許起,在臺北市景美夜市飲用啤酒等酒類,迄同日23時許,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6159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前往同市○○街訪友,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49號、廈門街114巷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左轉,與丙○○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丙○○及其所搭載甲○○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四肢擦傷,甲○○則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甲○○2人均來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判決公訴不受理)。俟警馳來現場處理,並對乙○○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5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右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不諱,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宗所附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此外,復有被告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值數據表影本一紙,附在偵查卷宗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479號偵查卷宗第39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本件雖另涉過失傷害,復經被告求得丙○○、甲○○2人諒解,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亦如前述,觀其犯後態度,可謂甚有悔意,因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所求處罰金15,000元,確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