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7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4年3月10日宣判期日已當庭表示其接受判決,願意捨棄上訴等語,經載明於當日筆錄,被告復簽名其上,有本院當日宣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是被告之上訴權業因捨棄而喪失甚明,被告事後反覆再提起本件上訴,衡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