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乙○○
甲○○
弄15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94年4月15日及94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