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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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彰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徐彩惠 」印章壹顆及變造之土地買賣特別授權書上「徐彩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徐彩惠」印章壹顆及變造之土地買賣特別授權書上「徐彩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昱彰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六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上開各罪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3日假釋,至98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間某日,取得徐彩惠所出具委託 張博彥 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買賣特別授權書(出售金額每坪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授權期間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明知徐彩惠並未授權其出售上開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路上某刻印行成年人偽刻「徐彩惠」之印章1顆,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住處,以電腦製作「李昱彰」及「貳萬壹仟元」等字體,黏貼於上開土地買賣特別授權書乙方欄(即被授權人欄)及每坪出售金額處,予以影印後,再蓋用偽造之「徐彩惠」印章於甲方欄(即授權人欄),而變造該土地買賣特別授權書,復於101年7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 連秀琴 之夫 古雲天 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向 陳金塗 、連秀琴、 陳敏聰 提示該變造之土地買賣特別授權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彩惠及陳金塗等人,並向陳金塗等人佯稱其已獲得徐彩惠授權出售上開土地,欲與陳金塗等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使陳金塗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合資購買上開土地,而推由陳金塗出面代表與李昱彰簽訂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當場交付李昱彰所簽發,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為付款人,101年7月31日期,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號碼FA0000000之支票1張予李昱彰,李昱彰取得該支票後,隨即於101年8月3日提示兌現供己花用。嗣李昱彰提不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101年8月20日向陳金塗等人表示賣方無法履約,要加倍返還定金,並交付金額64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FN0000000,經提示退票);迨於101年8月31日再向陳金塗等人表示無力給付,協商返還360萬元,另簽發金額120萬元(號碼TH0000000)、240萬元(號碼TH0000000)之本票2張,因李昱彰事後仍未給付,陳金塗向張博彥提及此事,張博彥告知李昱彰並未獲得徐彩惠授權,陳金塗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陳金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99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復有被告變造之土地買賣特別授權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被告代理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告訴人所簽發交由被告提示兌現之金額24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被告交予告訴人經提示退票之金額64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偵查卷第25頁)、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之金額120萬元、240萬元本票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徐彩惠」之印章、印文(其中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陳金塗及連秀琴、陳敏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合資購買上開土地,而推由告訴人出面代表與被告簽訂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作為定金,侵害告訴人及連秀琴、陳敏聰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六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上開各罪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日假釋,至98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仍知悔改,復偽刻上開土地所有人徐彩惠之印章,變造徐彩惠名義之土地買賣特別授權書,持交告訴人及連秀琴、陳敏聰,使告訴人等信以為真,陷與錯誤,推由告訴人出面代表與其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金額240萬元支票,而予提示兌現供己花用,價值觀念偏差,詐得金額非少,告訴人等損害不貲,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併予敘明。偽造之「徐彩惠」印章1顆及變造之土地買賣特別授權書上「徐彩惠」之印文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