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被告 邱瑋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 陳昆龍 ,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自Yahoo奇摩網站購買日式禪風衣櫃,以自動櫃員機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付費一次付清。嗣於同月29日接獲自稱為網購公司會計經理表示:因該公司會計小姐作業疏失,將原已付清款項誤報給銀行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日後將自帳戶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要陳昆龍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陳昆龍遂至中山北路7段7-11天裕門市以中國信託ATM,依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人員之男子指示操作,畫面當機後,即有一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襄理之男子「 沈家樂 」告知陳昆龍應清空帳戶內之存款,即可避免帳戶遭電腦駭客盜領。陳昆龍因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存款依「沈家樂」之指示,陸續以匯款或提現之方式交由「沈家樂」所組之詐騙集團。
(二)陳昆龍即陸續匯款至被告邱瑋欣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各為52萬元、34萬元、66萬元、40萬元、64萬元、65萬元、40萬元,造成陳昆龍合計受有361萬元之損害。陳昆龍嗣於102年1月1日將上述關於因詐欺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幫助犯,原告僅據其友人陳昆龍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即主張被告受利益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被告與原告起訴案內之 洪笙富 、 單珮綸 、 林瑋婷 、 李東霖 、 白展瑋 、 郭志誠 等已受法院判決確定之詐欺幫助犯迥異。
(二)被告係因於100年7月間上網找事,網路即時通告知有職缺,並稱渠為運動彩券公司,每日均有大量金錢匯入,所以需要帳戶匯兌。言明週薪4,000元,月薪12,000元,又稱:不用擔心帳戶只是幫助公司查帳使用,查完帳會把帳戶歸還,帳戶沒錢的空帳戶就可以云云。被告因謀職心切,心想帳戶沒錢,應該不用擔心。詎知帳戶為其利用而不自知,思之悔矣,被告實為被害人。關於上開原告主張陳昆龍有匯款入被告帳戶的事實,被告雖不爭執,但錢是被犯罪集團拿走,不是被告拿的,被告當時也不知道錢有匯進去,被告名下這二個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友人陳昆龍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邱瑋欣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各為52萬元、34萬元、66萬元、40萬元、64萬元、65萬元、40萬元,合計361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筆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陳昆龍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幫助犯,其因求職心切,始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民眾依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目前電話及簡訊詐騙行為無比猖獗,新聞媒體一再報導類似之犯罪行為,政府亦不停宣導如何防範此等詐騙行為,一般人已均可輕易得知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有被使用作為上開犯罪之極大可能性,以被告在100年7月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1歲之人(被告出生日為79年7月2日),自具有上開基本常識,且被告既表示其係為謀職而提供帳戶,然其為何未查訪該運動彩券公司之所在及虛實?何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收入?其所述週薪4,000元、月薪12,000元之約定,自屬利用帳戶之對價,如此不勞而獲之作法,被告豈能絲毫不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其於應徵工作時,竟絲毫不以為意,輕易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陌生人,據此亦已堪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節應有所知,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容任陌生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其行為與陳昆龍所受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即屬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陳昆龍財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陳昆龍所受361萬元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昆龍就上開對被告侵權行為債權,業讓與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卷附權利讓與書為證,復有陳昆龍所提出之親筆簽名陳報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信陳昆龍確已將上開對被告之361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而通知被告。是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