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吉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吉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蔡吉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5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2年6月2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5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2年5月20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蔡吉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632號│度偵字第6138、6148至6151、│度偵字第6138、6148至6151、││││6155號、99年度偵字第23、33│6155號、99年度偵字第23、33││││8、431、434、497、627、674│8、431、434、497、627、674││││、714號│、71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99年度訴字第89號│99年度訴字第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99年度訴字第89號│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29日│100年5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1.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1.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42│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42│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3948號(已│0年度執更字第3948號(已│0年度執更字第3948號(已│││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4日、98年11月6日、│98年11月2日│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6138、6148至6151、│度偵字第5537、7288、13602│度偵字第5537、7288、13602│││6155號、99年度偵字第23、33│、15408號│、15408號│││8、431、434、497、627、674│││││、71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號│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39號等│102年度上訴字第639號等││判決├────┼─────────────┼─────────────┼─────────────┤││判決確定│100年5月29日│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20日│││日期││(程序駁回)│(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1.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4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年度執字第6178號(執行│2年度執字第6178號(執行│││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中)。│中)。│││0年度執更字第3948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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