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彩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彩媛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9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有父母親須扶養,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無法負擔每其期8,000元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465,034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安泰銀行提供72期,利率0%,每期還款8,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仍有父母須扶養,以致於99年10月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復核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龍燡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資料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龍燡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云云。並參聲請人提起更生之聲請前二年即之薪資所得100年為2,621元、101年為1,740元,有聲請人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據聲請人提出之龍燡企業有限公司102年之薪資證明,可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19,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19,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較為客觀可採。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1,488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300元、電話費1,180元、扶養費用2,000)云云。查聲請人無配偶,扶養父母親,聲請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等親內直系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證,,聲請人陳稱扶養2名親屬(父親、年齡:64歲,母親、年齡:59歲),此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茲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堪信為真實,惟父母扶養費由聲請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3人共同負擔。
3.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需14,342元【計算式:10,244+(10,244×60%×2÷3(父母扶養費)))=14,3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11,488元兩者相差不大,是本院認應以14,342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現約19,0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4,342元後,僅剩餘4,658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1,465,034元,是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