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瑜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
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雖依本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
1月23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102年9月24日執行筆錄)聲請與如附表編號
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所定刑期之上限由20年延長為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動產擔保交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91年12月16日至92年2│91年底至92年5月7日│││月2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35號│1450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實├──┼──────────┼──────────┤│審│判決│93年11月5日│98年5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號││決├──┼──────────┼──────────┤││確定│94年1月3日│100年1月6日│││日期│││├─┴──┼──────────┼──────────┤│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合於中華│是(第2條第1項第3│否││民國96年│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不符合減刑條例││刑、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或罰金金│元折算壹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1039號│第1589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