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助於民國101年11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而加入「阿坤」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其工作內容乃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不法所得,再將所取得之財物放置在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彥助因而與「阿坤」及渠等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前某日時,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女廁內,拿取該集團成員預先放置在該處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後再推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申請人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撥打電話予賴慶榮,向賴慶榮恫稱:其孫子 賴佳宏 替他人擔保借款,因借款人逃逸,故向賴佳宏催討債務,若想要賴佳宏安全,須立即支付2萬元,且不得將電話掛斷,否則將對賴佳宏不利云云,並播放疑似賴佳宏之求救聲音,致賴慶榮因而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1萬5,000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大雅國中後門旁反光鏡下方,再推由陳彥助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祖父 陳永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取走賴慶榮放置在該處之上開現金,並依指示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放置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女廁內。 嗣賴慶榮 向賴佳宏所任職之軍營求證,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彥助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榮、證人即被告祖父陳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賴慶榮與該集團成員通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圖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之不法集團,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之手段實施犯罪,致告訴人誤以為其孫確因積欠保證債務而遭挾持,顧慮若不出面處理並承擔付款之責,其孫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交付前揭款項等情,業如前述,雖渠等係以虛構之內容作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手段,而同時亦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較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以撥打電話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被害人資料之取得、撥打電話實施恐嚇取財、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後,被告再依指示前往取贓、交付贓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渠等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完成取得告訴人資料、撥打電話、領取贓款等行為。是本件被告雖僅負責取贓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然被告既對其係為該不法集團領取贓款等情有所認知,且亦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有所認識,與共同正犯「阿坤」間亦有所謀議,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整體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縱其與該集團部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整體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坤」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受僱於恐嚇取財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然考量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並非該集團核心人物,所分擔之工作及參與程度較輕,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不高,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