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陳敏秀 莫錫麟 林青松 被告 陳添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3條復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陳添喜為本院99年度訴字10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而原告於上開事件所起訴主張者,乃在於認被告 林清鈞 處理鈞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案件,不行審前會議、不調查證據,被告 黃勝裕 為蒞庭檢察官,被告夏一峯審理鈞院97年度中小字第3870號民事案件,違反89年度簡抗字第5號之教示,均妨害原告之司法受益權,是上開被告等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6條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林清鈞、黃勝裕、夏一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具狀追加該事件承審法官陳添喜為被告,經本院將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另分為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原告復於本件陳明請求追加被告陳添喜,並稱被告陳添喜因與林清鈞等為同事法官,因此關說而為共犯,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經過3年,最後以顯無理由駁回,然原告之訴係有理由,故被告陳添喜應與上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表明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在卷可佐,然被告陳添喜審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損害賠償事件案件,是其於該事件所為判決核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陳添喜既未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述被告陳添喜有何關說行為,及被告陳添喜有何與被告林清鈞等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陳添喜與前揭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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