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放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接續二次快速衝向告訴人 魯黃桂清 ,並稱:要撞
死告訴人等語,惟於駛近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時,即立即踩煞車煞停,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數度毆打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多次犯罪行為,且僅分別侵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同一法益,故均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條,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有接續二次駕駛自用小客車衝向告訴人,並立即停止之事實,是應認該部份之事實,亦為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再被告前因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身、心上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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