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麗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裘學勤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2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之新台幣伍拾捌萬
元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其餘新台幣捌拾柒萬元自民國104年
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裘學勤所簽發,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80,000元,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104年2月15日之支票及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870,000元,發票日為104年11月20
日之支票各一紙,詎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4年11月20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