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黃美珠 告訴被告甲○○、乙○○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事實(附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珠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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