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⑴被告乙○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白不諱。
⑵被害人丙○○在警訊中的證述。
⑶贓證物品認領收據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張及照片多張在卷可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