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上,明知其當天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貿然駕駛DU─五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及至當晚十時二十分許,途經該公路二四八公里以南一百公尺,以超過六○公里以上之時速欲超越前車,致撞及對面由甲○○所駕駛搭載其妻丁○○之IX─一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復又追撞另一輛對面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並因而受有頭部、腰部、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當晚二十二時四十分對 洪某 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而查獲其酒後駕車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有司法警察所製酒精測試報告及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幀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遭查獲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茲又再犯相同罪名,顯見未因前次不起訴處分而檢點行止,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丁○○、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