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丁○○、丙○○(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共五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相偕至花蓮縣○○鄉○○○街○○○號乙○○所經營之「惡姐的店」飲酒,嗣分別由己○○、戊○○至別桌引開乙○○之注意,丙○○、丁○○及甲○○三人則乘機持乙○○所有置於店內、客觀上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店內點唱機之投幣箱,竊得箱內硬幣約一萬六、七千元後,五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戊○○、甲○○、丁○○、丙○○等人共同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晚伊駕駛廂型車搭載戊○○等人至「惡姐的店」喝酒,伊因認識老闆乙○○,故邀乙○○同桌喝酒,伊不知道戊○○等人偷錢,事後亦未分得贓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戊○○、甲○○、丁○○於警訊、本院調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一案審理中供承之竊盜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其等與被告素無恩怨,殊無任意誣攀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疏誤,應予變更。又被告於上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戊○○、甲○○、丁○○、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其行竊所得利益尚非巨大,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