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徒手竊取宏昌醫療圖書器材行(甲○○)所有停放在花蓮市○○街○○○號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供己駛用。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上揭贓車行經花蓮市尚志橋下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竊盜行為,辯稱:當時因為該部小貨車停在路中間擋道,伊為了要把車開到路邊,才進入車內,就被警察抓到,伊真的沒有偷車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自白如何竊取該車,且觀諸偵查卷所附本案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該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緊靠護欄邊停放,並無擋道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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