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瑞霞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瑞霞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2,900元。惟伊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
2萬3,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致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8至19頁)、財政部臺北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卷第21至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北院卷第24至2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卷附債務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是債務人於97年3月毀諾時,每月收入僅2萬3,000元,堪認為真。又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
1萬4,152元觀之,債務人當時之收入在扣除協商債務後,所餘之金額已不足支付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顯難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