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惟聲請人主張其租屋居住地為宜蘭市○○路○○○號2樓之2;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目前實際住所地為何,聲請人表示其目前實際居住於宜蘭市○○路○○○號2樓之2,目前在該地工作有長久居住之意思,且依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即已居住於該地,居住已逾2年,該地為其主要生活中心,此有電話紀錄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並非在高雄縣市,而應在宜蘭縣宜蘭市。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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