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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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甲○○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起,每月10日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2916元。惟聲請人懷孕無法工作,協商款皆由前夫支付,自離婚後前夫停止援助,且聲請人尚需獨自扶養一名子女,是無能力支付銀行協商還款事宜,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以利率3.88%,分80期,每期按月於10日還款22916元,惟於97年10月毀諾之事實,有慶豐銀行98年5月26日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在美容坊任總機一職為期二個月半,月
薪為1萬7千元之情,此有慶豐銀行前揭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98年9月2日陳報狀可證。又聲請人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薪資收入137512元之情事,惟經聲請人釋明係其身分遭盜用並無此筆收入,並提出最新之所得稅清單中查無此筆收入為證,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係由前夫支應上開協商款,後於97年11月與前夫離婚,前夫停止支援且其於97年懷孕無法工作,致無力清償協商款等情,並提出相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次女戶籍謄本、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應可認定。是以聲請人離婚後無收入,前夫停止支付上開協商款,上開與最大債權慶豐銀行每月協商款22916元,聲請人確無法履行清償。雖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為證,惟計算聲請人及負擔扶養一名子女之最低生活標準後,確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查聲請人債務高達0000000元,顯無完全清償之可能,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乙節,尚屬可採,其聲請應可認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又查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七、八年機車(價值不逾5千元),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可考及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誠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規定審酌,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得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於衡